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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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附民字第58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是為同事,兩人於上班時被
告無故攜械,攻擊毫無預警之原告,致使原告頭部受創長達
餘10公分,耳朵、手掌也多處受創,原告手掌更因此而斷裂
兩指,被告 羅致雄 於原告住院期間竟毫無一絲悔意,連基本
之探視、道歉都沒有,原告於受傷後至今已半年餘,因手掌
無法使力,頭部也時而暈眩,故而無法工作,生活陷入困境
均以借貸度日,而今債權人亦無多餘之金額再借與原告,故
而敬請庭上斟酌原告對被告所請求之民事傷害金額,除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餘,還有原告於受傷期間無法工
作所得每月5萬元,以六個月為計應為30萬元,故原告共提
出33萬元,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故攜械攻擊原告,致使原告頭部受
創長達餘10公分,耳朵、手掌也多處受創,原告手掌更因此
而斷裂兩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簡字第1894號
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簡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98年度調偵字第840號)各乙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各該卷審閱無誤,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以下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1、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計3
萬餘元,惟查原告提出之新樓醫院收據六紙,原告支付之自
費醫療費用金額合計為4900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
,被告對此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抗辯,而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毆打之侵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
部分醫療費49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2、又原告主張於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所得每月5萬元,以六個月
為計應為30萬元之部分,按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經前開新樓
醫院98年12月2日新樓麻歷字第98447號函載共需休養三個月
,此有該醫院之函附卷可稽,依原告提出97年10月至97年12
月之薪資扣繳憑單載明原告收入為六萬元,是原告每月平均
工作所得為2萬元,亦可認定。是原告受傷期間3個月無法工
作,每月2萬元計算所得,合計6萬元,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4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爰
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並依職權宣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