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坐落臺南縣○○鄉○○段○○○○○號
,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及其上68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
南縣後壁鄉土溝村101號之2之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號,權利範圍為
全部之土地,及其上68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後壁鄉土
溝村101號之2之房屋於民國96年7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向臺南
縣白河地鎮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丙○○及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及現金卡本金29376元,合計173494元及其相關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詎被告丙○○因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
下同)96年7月18將其所有而坐落臺南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及其上68建號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臺南縣後壁鄉土溝村101號之2之房屋(以下簡
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前妻即被告丁○○,並辦妥所有權
移轉之登記。依民法第244條第l項、第4項之規定之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人回復原狀」,查被告丙
○○於移轉登記時(即96年11月)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款14
8506元及現金卡款29376元未清償,竟將其僅有之系爭不
動產贈與被告丁○○,且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即未正常繳
款,其等之移轉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於98年11
月30日知悉其等移轉情事,依前閒規定,原告自得行使撤
銷權。
(三)爰聲明: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8日以贈
與為原因而向臺南縣白河地鎮事務所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證據:提出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及欠款明細、不動產登
記謄本及地政事務所異動清冊等影本各1份。
二、被告丙○○及被告丁○○均抗辯:被告丙○○及被告丁○○
已經於97年離婚了,系爭不動產雖是在夫妻關係存續中的贈
予行為,但是目前已經離婚,系爭房屋之2百多萬元台灣銀
行之貸款都是被告丁○○在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被告丙○○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
與被告丁○○,而此贈與有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已為被告
丙○○及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
及欠款明細、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地政事務所異動清冊等影本
各1份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按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丁○○,既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上開贈
與行為,並得聲請被告丁○○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
為,至於被告丁○○是否另負擔債務,與原告之撤銷權無關
,被告丙○○及被告丁○○之抗辯均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又被告
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向臺
南縣白河地鎮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