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號,登記使用低壓表燈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
0,嗣被告積欠民國98年7、8、9、10月之電費共新臺幣(下
同)185,489元,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爰依供電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5,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3件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
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
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電費155,534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裁判費1,99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