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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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六小字第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伍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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