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1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宏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宏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宏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續以手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林堃昇 ,向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恐嚇言語,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恐嚇之言語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即撥打電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暨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