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89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吳昇峰

被告 邱辰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期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定期2年期機動利率0.845%加計加年率1%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3月8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3,058元。(二)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期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定期2年期機動利率加計加年率1%計算(目前1.845%),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3月21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90,205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個人貸款契約(其他)、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3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1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沈佩霖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33,058元

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90,205元

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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