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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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1號上訴人 王春富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29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路口時,有「紅燈左轉(福營左轉○○○路)」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9月13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等規定,以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
1年度交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員警於原審法庭上所出示之路況平面圖及員警等紅燈之位置圖與現況明顯不符,可知員警並無法依其所述看到伊行向之號誌燈,且依伊所提供之光碟片,號誌燈變換之車行實況與員警於原審法庭上所述之情形並不一致,亦可知員警所提供之證詞皆非正確。又伊實際上係騎車於該員警直行中正路之紅燈待轉區和二次待轉區後之斑馬人行道上,而非員警所提供圖示之行徑路線。而伊於原審對員警所提出之錄影陳述,係為配合員警認定伊違規左轉之虛應之詞,並非事實,是伊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要求重新調查真實狀況,不應因伊及員警不實之陳述,而作成錯誤之判決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主張在原審未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宣判後,再於上訴時提出相關音訊、視訊檔影片及相關照片作為證據方法,經核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