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34號原告 王春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訴訟代理人 陳紹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25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9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一路口時,有「紅燈左轉(○○左轉○○一路)」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9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9月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以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等規定,以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8月29日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段,於交通路口等待時相交通號誌秒數變綠時左轉。原告於交通號誌變綠燈後左轉遇新北市○○區福營派出所警員 陳建良 ,乃舉手與之打招呼,該警員於○○路與○○路(應係「○○一路」之誤,下同)路口之○○路上騎機車於○○區○○○○道下方機○○○區○○○○○路口交通號誌變綠燈後直行。原告於101年8月29日18時55分許,確於該時該路段交通號誌燈下等待交通號誌燈轉變以便行駛。於此等待時段,福營派出所警員陳建良如上所述騎機車等待號誌燈轉變直行。基於號誌燈之安全功能,該警員於等待號誌燈轉處位置無法觀至交通號誌燈的變換。該福營派出所警員不瞭解當時福營路口的號誌燈變換情形,原告已明確敘說福營派出所警員的位置,其以本身直行待號誌燈變換狀況誤判原告路況為紅燈。原告確實於該路段號誌燈下等待交通號誌燈轉變,且該時間為下班時間交通流量大,原告若要違規不必等待號誌燈秒數走完,這是常理所判,何來闖紅燈之事。原告提供現場不同無闖紅燈的事證及號誌燈變換及讀秒情況提供參審。綜觀上述原告實無闖紅燈的條件,原告根本沒闖紅燈,試問該警員依據何來,請該警員舉證,闖紅燈的事由何來?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對於原告舉發疑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9月19日以新北警新交字第1015025158號函覆謂:「...
係本分局員警於101年8月29日18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與○○一路口發現 王君騎 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遂予攔停舉發...違規事實明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隨函檢附現場示意圖影本乙份及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各乙份。」。本件舉發單位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之。本案件移至被告,被告爰依上開條例第9條及上揭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為適法。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於101年8月29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路左轉○○一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要求停車,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足憑,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於其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之際左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陳建良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當時我在○○一路上在等紅綠燈,準備要到○○路,看到原告從福營路直接左轉○○一路,當時我看到他左轉,就直接迴轉將原告攔下,並告知原告紅燈左轉,原告一開始有跟我爭辯他只剩下一秒鐘就可以左轉,我就告訴他燈號看錯了,那時候是中正路變紅燈,○○一路變綠燈,不是原告行駛的方向變綠燈,我有跟原告解釋,詳細的經過我有錄影錄音,我就對原告直接舉發。」、「(你如何確認他左轉的時候他的行向是紅燈?)在○○一路上○○路、福營路的燈號我都看得到,我當時沒有被車輛擋住,我停在前面,所以行向的燈號我都看得到,路口的燈號都是雙面的。」、「(你看他左轉時,你自己燈號的行向號誌為何?)我在停紅燈,看他左轉時候,我自己的燈號是紅燈。」、「(這樣是否代表原告的行向是綠燈?)我○○一路的行向燈號已經快要變成綠燈了,那個時候我的行向還是紅燈,當我還是紅燈的時候,福營路的行向不可能是綠燈,要等我行向的綠燈完之後,福營路的行向才會變成綠燈。」、「(你是依照這樣的邏輯去判斷,還是你有看到福營路的行向號誌?)我是依照這樣的邏輯去判斷的。」、「(原告說差一秒,是什麼意思?)我認為對方是看錯了,他看成○○路南下車道的燈號,而不是福營路上的。他是看成中正路行向的綠燈差一秒變紅燈。」、「(如何知道這些相關燈號的變換?)我們幾乎壹個星期有三天會在那邊疏導交通。我是站在中正路口的中間指揮,是在中正跟○○一路的中間。所以這件事我清楚。」、「(之前有無舉發過相類似的事件嗎?)有。因為福營路比較小,他紅燈大概要等兩分鐘,所以很多駕駛人都會紅燈左轉。」、「(在你的位置,確實能夠看到福營路的紅燈嗎?)可以。」、「(有無看到我〈指原告〉違規左轉嗎?)我有看到你違規左轉。」、「(我經過你旁邊時,有無跟你打招呼?)你沒有跟我打招呼,是我把你攔下來。是在○○一路上攔下來的。當時原告在福營路左轉○○一路,我在○○一路上看到你,然後騎在你後面,把你攔下來。我沒有看到你的燈號是紅燈或是綠燈,但是依現場狀況,可以推斷你的燈號是紅燈。」(見本院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詞所示,證人已清楚證述其判斷原告紅燈左轉之依據,且無不合理之處,是原告空言證人陳建良不瞭解斯時新北市○○區○○路之行向號誌云云,即無足採。
2、再者,經本院勘驗證人攔停原告後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見本院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如下:
原告:好不好?警員:不好意思,麻煩你熄火,出示駕照、行照。
原告:我說你不要開嘛!拜託一下,真的賺不了錢,拜託
啦!年輕人,拜託啦!警員:沒有啦!原告:我真的知道,我...,真的。
警員:你是不是這樣轉過來?原告:對,我知道。
警員:我在這邊,有躲起來嗎?原告:沒有,我本來,只差一秒。
警員:我有躲起來嗎?原告:沒有。我也沒有躲啦!警員:只差一秒是這個綠燈喔!不是你那個綠燈喔!你現
在才綠燈喔!原告:拜託啦!拜託啦!警員:不好意思。
原告:不要這樣子。
警員:麻煩你出示證件。
原告:不要這樣子,拜託一下,通融一下,交通尖峰時段
,拜託一下,通融一下,好不好?警員:異議的話你可以去聲明異議。
原告:不是啦,剛剛那邊打個招呼了嘛,好不好?警員:你沒打招呼,還是要依規定處理。
原告:我知道。
警員:麻煩你配合下車熄火。
原告:年輕人,不要。
警員:有錄影錄音,麻煩你配合一下那個熄火。
原告:我知道你錄是錄,但是我沒有什麼違規啊!我正好已經要轉燈了才過來的。
警員:如果你有異議可以去申訴。
原告:但是我從那邊過來是要在那邊停。
警員:對,你是不是有超過了,如果你有異議可以去申訴,他這樣子已經,麻煩你熄火,你配合一下。
原告:拜託,拜託啦!警員:來,熄火。
原告:你要扣我嘛?警員:假如你不配合,我可以辦你。
原告:你現在就扣,現在就扣。
警員:你熄火。
原告:我沒有錯,你熄什麼火。
隨後係原告下車出示證件予警員,警員開單後交予原告簽名時,原告查看後,於簽名前稱:要到轉燈的變換期間,嗣原告簽名。
衡諸常情,若自信並未違規,或不知自己有何違規之處,於遭警員攔停時,應會立即請求警員告知有何違規之處,或據理之爭,惟由上開對話以觀,原告遭警員攔停後,即一再拜託警員不要開單,且表示「只差一秒」(經本院質之,原告就此僅解釋為:「就是紅燈要變成綠燈,所以有讀秒,三、二、一我就走了。」),要警員於交通尖峰時段予以通融,嗣見警員不為所動,始稱伊沒有錯云云,核與常情有違,益見證人陳建良前開所述核屬實在。
3、至於原告雖提出錄影光碟為證,然不僅當庭無法讀取,且
原告亦陳稱錄影內容係福營路行向之號誌、秒數情形;惟既非事發時之現場錄影,自無從執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雖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補提錄影光碟,惟其內容僅係:①福營路行向之號誌、秒數情形②核與證人陳建良所示相符之各行向轉換綠燈之順序③相關位置照片,均核不生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