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3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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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0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032號聲請人 廖孝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0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209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本案訟爭標的為「88年度重訴字第1482號損害賠償案」,迄今尚未確定,何需於民國89年4月26日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191元。此單方面行政錯誤,經聲請人主張並舉證,而具狀聲請再審,並補繳裁判費1,000元,惟原確定裁定收受裁判費卻未予調查,顯然失職云云。核其再審理由,並未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06號裁定聲請再審,因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表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