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一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方 陳喜雀 等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事件,對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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