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2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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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0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政治獻金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027號上訴人采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曹淑官 被上訴人監察院代表人王建煊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已多次向被上訴人即監察院表示上訴人並非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所處罰之客體,蓋上訴人由始至終皆未曾對第5屆連江縣縣長選舉擬參選人 楊綏生 進行任何捐贈政治獻金之行為,原審法院卻逕以第三人 方美華 於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上記載「收據請開采泰電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云云」為由,認定上訴人是捐贈人。惟揆諸我國風俗行為,未經授權代理,以自己之資產,卻以第三人名義所進行之行為並不少見,原審法院卻不曾對此情形進行考量,逕自認定上訴人是政治獻金法的適用客體,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訴理由,僅屬個案事實認定之爭議,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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