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補字第600號
原 告 張承守
被 告 張天和
被 告 張賜
被 告 張崇修
上列原告對被告張天和等人請求返還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內文第三項(三)關於「原告如未能自行查報並補繳
裁判費,本院即認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
應於10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之記載
,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張天和應返還原告土地
及建物。」、「被告張賜應返還原告土地及建物。」、「被
告張崇修應返還原告土地及建物。」,並未具體指明欲請求
返還之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或門牌號碼,本件訴訟標的既屬
不明,核與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不同,故本院前開
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並命原告於收
受本件更正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原裁定內文第三項
(一)所示之應陳報事項,以資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及供本院
核定裁判費用。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