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九原告隆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六一八四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派員查核原告進口之保稅機器設備,發現SINGALGENERATOR(型號AGILENTHP-E四四二一BR)、POWERMETER(型號ANDO-AQ二一四0)、OPTICALSPECTRUMANALYZER(型號AQ六三一七BANDOOSA)及OPTICALSPECTRUMANALYZER(型號ANDOAQ六三三一)等保稅機器設備各一台,已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非保稅」名義,填具「貨物出區(廠)放行單」私運出區;另FIXEDATTENUATOR(型號NANOMETER二00一-一五-SC/PC一)二台未存放於廠內,亦無開具出區「放行單」,不明原因短少。經以「稽核帳冊管理業務不符事項通知單」請原告提出書面說明,仍未見答覆,認原告涉有將保稅機器設備私運出加工出口區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惟因貨物已私運出區,無從沒入,乃改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八七0、六八0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六五、五五二元(包括進口稅一七、八九二元及營業稅四七、六六0元);另SINGALGENERATOR、POWERMETER及OPTICALSPECTRUMANALYZER(型號ANDOAQ六三三一)等三項貨物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以所漏營業稅額一倍之罰鍰計六七、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遭非法人士入侵,致公司內部設備及財物遺失,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派員查核原告之保稅機器,發現光功率計一台、摻鉺光纖放大器測試系統EDFATESTINGSYSTEM一台、摻鉺光纖放大器測試系統EDFATES
TSYSTEM一台、偵錯分析儀一台、光電模組一台共計五台短缺,惟原告因上開失竊一事致公司遭受空前損失致瀕臨破產,此事於當時之加工區可謂人人皆知,且有關訴訟均在進行中。
(二)因被告以不放行之行政權,致原告正常營業受阻,無法適時回復營運,現正處於停業中。而在被告嚴密把關之下,要私運出口絕非可能,至於上述資產短缺,係該竊盜不法集團所為,被告應本於職權,進行調查其係如何運出加工區外,駐衛警有無責任,海關有無放行,要循線追查才是,不應只以原告有無過失,而不考慮政府是否有疏失,即逕為裁罰,且依法律之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罰時應有確實證據,不可以推論舉證方式,遽以裁罰。
(三)依行政罰法第一條及第四條之規定,本件之處罰應適用「處罰法定原則」,觀之本件被告裁罰之法律依據係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為一倍罰鍰之處罰,後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加重其處罰為二倍。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中,並未明定依第三項規定無法沒入私運貨物得加重該條第一項之罰鍰;且該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係基於不同之立法目的而予規定,並非行為之處罰,故本件被告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十條及行政罰法第四條「處罰法定原則」。
(四)本件系爭報單上所載之貨物,原告並不知係屬保稅物品,且原告九十四年底因薪資問題致生債務糾紛,公司呈現半停頓狀態,故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及九十五年一月初均找不到記載系爭貨物屬保稅貨物之相關稅單及登帳本,故始填寫放行單及開立發票售予第三人。且另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原告遭訴外人 翁慶鈞 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手段取得負責人登記後,原告即提起包括假處分、訴訟等司法程序,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經由股東會重新選任原告代表人後,接獲被告經查核結果認定原告已將系爭保稅物品出售一事,而處分書中記載第一項物品未放在原告工廠裡面,當時因原告公司已無任何營業,亦無保全及門禁,致原告亦不清楚何以上開物品未放在工廠內,另原處分書中記載第二至五項部分,當時出售確實未有關於此進口報單及登帳本,及原告亦在不知情之下始予出售,已如上述。而就查核制度而言,若原告公司確實有營運,且原告負責人亦無遭第三人侵奪者,原告應可作更正,故原告亦為受害者。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區內事業貨品輸往課稅區者,比照進口貨品之方式處理。」及「區內事業有從事走私行為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為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次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至三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之稅款‧‧‧」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規定。
(二)按行為時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經濟部與財政部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會銜業將該規則部分條文內容抽除,另訂定即現行之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實施帳管事業存倉或在製之保稅貨品失竊而致短少,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取得證明,報請海關查明屬實者,應自失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補稅除帳;‧‧‧。」經查被告曾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高加帳管稽二字第九六00四三號函詢駐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據區內事業隆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稱,於九十五年元月遭人入侵,導致內部設備遺失,是否已向該單位報案,據該中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保二(四)(3)警創字第0九六000二0七號函復稱,經查區內事業隆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於九十五年間並無向該屬高雄分隊正式報案紀錄,僅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函示該公司盤點機器設備短少乙事,後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函要求撤銷前函之事。準此,原告所訴系爭貨物遭人侵入竊取云云,及依原告所填具貨品出區(廠)放行單已出區之事實,其所訴核非事實,殊無足採。
(三)次按行為時前開管理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即現行之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二、四項)規定:「實施帳管事業,應指定二名以上‧‧‧,並經管理處或分處、海關或海關審查通過之民間機構舉辦保稅業務人員講習取得結業證書之保稅業務人員專辦保稅業務,並報請海關核准後副知管理處或分處。」「前項保稅業務人員應辦理下列各項業務:一、保稅貨品進出區(廠)之點驗。二、各種有關帳冊、報表與文件之編製、核對簽證、造送、登記、整理、歸檔及保管工作。三、其他依海關業務需要,應辦理之事項。」「第二項之保稅業務、管理處、分處或海關得派員隨時抽查或複驗;如經發現未據實記載或辦理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再按行為時前開管理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即現行之「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實施帳管事業之保稅貨品應依序存放固定之倉庫或場所,並編號置卡隨時紀錄其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以備查核;其經海關核准以電腦處理代替紀錄卡者,應隨時將保稅貨品進出倉資料輸入建檔」「前項存放保稅貨品之倉庫或場所,由實施帳管事業負責看管;如有私運保稅貨品出區之情事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及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區內事業有從事走私行為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原告係區內核准實施保稅貨品帳冊管理之事業單位,依法本應對置放於廠內之保稅貨品負責看管。且原告已有指定保稅業務人員專辦保稅業務,本應明確區分保稅與非保稅貨品,確實記錄或建檔貨物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以備查核,並依規定辦理貨物出區,況前開放行單內說明三已載明:「保稅貨品如以非保稅貨品名義擅自放行出廠,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議處。」則原告理應遵循並善盡注意義務。本件原告未詳予查核保稅貨物之實際情形,致生將保稅機器設備以非保稅物品名義私運出加工出口區情事,其顯有未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論處。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原代表人 游朝順 局長,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本院審理中解職,由乙○○局長接任,茲被告新任代表人乙○○局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區內事業貨品輸往課稅區者,比照進口貨品之方式處理。」「區內事業有從事走私行為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十六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派員查核原告進口之保稅機器設備,發現SINGALGENERATOR(型號AGILENTHP-E四四二一BR)、POWERMETER(型號ANDO-AQ二一四0)、OPTICALSPECTRUMANALYZER(型號AQ六三一七BANDOOSA)及OPTICALSPECTRUMANALYZER(型號ANDOAQ六三三一)等保稅機器設備各一台,已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非保稅」名義,填具「貨物出區(廠)放行單」私運出區;另FIXEDATTENUATOR(型號NANOMETER二00一-一五-SC/PC一)二台未存放於廠內,亦無開具出區「放行單」,不明原因短少。經以「稽核帳冊管理業務不符事項通知單」請原告提出書面說明,仍未見答覆,認原告涉有將保稅機器設備私運出加工出口區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惟因貨物已私運出區,無從沒入,乃改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一、八七0、六八0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六五、五五二元(包括進口稅一七、八九二元及營業稅四七、六六0元);另SINGALGENERATOR、POWERMETER及OPTICALSPECTRUMANALYZER(型號ANDOAQ六三三一)等三項貨物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以所漏營業稅額一倍之罰鍰計六七、000元等情,有原告貨品出區(廠)放行單序號000一二七、000一三三、0000000紙、保稅機器設備記帳卡、被告加工出口區分局稽核帳冊管理業務不符事項通知單、緝私報告書、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則本件系爭物品,業經被告查明屬保稅之機器設備,且原處分記載第一項之保稅物品即FIXEDATTENUATOR(型號NANOMETER二00一-一五-SC/PC一)二台因不明原因短少;另原處分記載第二至五項之保稅物品即SING
ALGENERATOR(型號AGILENTHP-E四四二一BR)、POWERMETER(型號ANDO-AQ二一四0)、OPTICALSPECTRUMANALYZER(型號AQ六三一七BANDOOSA)及OPTICALSPECTRUMANALYZER(型號ANDOAQ六三三一)等保稅機器設備各一台,亦經原告承認在未查明之情形下,運出區外出售,則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論處,依法尚屬有據。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一)原告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遭非法人士入侵,致公司內部設備及財物遺失,損失重大瀕臨破產,嗣接到被告查核認原告將保稅物品出售,其中處分書記載第一項物品未放在原告工廠內,惟因當時公司已無營業且未有保全及門禁,且故對於第一項物品何以未放在原告工廠一事實不清楚。(二)本件系爭報單上所載之貨物,原告並不知係屬保稅物品,且原告九十四年底因薪資問題致生債務糾紛,公司呈現半停頓狀態,找不到記載系爭貨物屬保稅貨物之相關稅單及登帳本,故於不知原處分書記載第二至五項貨物屬保稅物品之情況下,填寫放行單及開立發票售予第三人。(三)上述資產短缺,被告應本於職權,進行調查行政機關在監督上有無疏失,不應只以原告有無過失,即逕為裁罰,且依法律之規定,為行政罰時應有確實證據,不可以推論舉證方式,遽以裁罰。(四)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並無規定無法依第三項為沒入處分時即應加重第一項之裁罰倍數,則被告以本件系爭貨物無法沒入,而將原裁罰一倍之罰鍰加重為二倍,顯屬過重,亦與行政程序法第十條及行政罰法第四條之規定有違云云,資為爭議。
四、惟查:
(一)原告起訴狀事實所稱:「原告於九十五年元月遭非法人士入侵,內部設備及財物遺失,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派員查核原告之保稅機器,發現光功率計一台,摻鉺光纖放大器測試系統EDFATESTINGSYSTEM一台、摻鉺光纖放大器測試系統EDFATESTSYSTEM1一台、偵錯分析儀一台、光電模組一台等共計五台短缺,其原因係因九十五年初原告公司遭人侵入竊取所致,被告未能深入查證,置原告權益於不顧,更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貨價二倍罰鍰[貨物已私運出區,無法沒入]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關稅及營業稅],並處以所漏營業稅之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乙節,經查前開事實,為原告另案涉及案件,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高普緝字第0九六一00二0一四號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以高加辯字第0九六一00三五六六號函,依法向財政部提出訴願答辯書,訴願程序仍在進行中等情,經被告答辯明確,復有被告前述復查決定書、訴願答辯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因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遭竊,致不清楚原處分書記載第一項保稅物品即FIXEDATTENUATOR(型號NANOME
TER二00一-一五-SC/PC一)二台何以未在其工廠內乙節。按「實施帳管事業存倉或在製之保稅貨品失竊而致短少,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取得證明,報請海關查明屬實者,應自失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補稅除帳;‧‧‧」為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公布之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所規定。經查被告曾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高加帳管稽二字第九六00四三號函詢駐區警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就原告是否已就上開失竊案向貴單位報案,經該中隊以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保二(四)(3)警創字第0九六000二0七號函復略謂,原告於九十五年間並無向該中隊正式報案之紀錄,僅前曾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發函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至原告公司盤點機器設備並查有短少乙事,其負責人已先後數次至加工區所屬警察機關說明本案始末,並與警政機關主管研議如何處置本案,其將於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向相警政單位正式備案等語;惟嗣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函以該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底重新盤點,並無短少為由,要求撤銷其上開函文之事等情,亦有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原告前揭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則原告未能提出曾向警察機關報案之備案紀錄證明,故其所稱因公司遭非法人士入侵、竊取財物,致其遭受空前損失乙節,自難遽採。
(三)次按「實施帳管事業,應指定二名以上具有高中(職)畢業以上學歷,並經管理處或分處、海關或海關審查通過之民間機構舉辦保稅業務人員講習取得結業證書之保稅業務人員專辦保稅業務,並報請海關核准後副知管理處或分處。前項保稅業務人員應辦理下列各項業務:一、保稅貨品進出區(廠)之點驗。二、各種有關帳冊、報表與文件之編製、核對簽證、造送、登記、整理、歸檔及保管等工作。三、其他依海關業務需要,應辦理之事項。‧‧‧第二項之保稅業務,管理處、分處或海關得派員隨時抽查或複驗,如經發現未據實記載或辦理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實施帳管事業之保稅貨品應依序存放固定之倉庫或場所,並編號置卡隨時記錄其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以備查核;其經海關核准以電腦處理代替記錄卡者,應隨時將保稅貨品進出倉資料輸入建檔。前項存放保稅貨品之倉庫或場所,由實施帳管事業負責看管;如有私運保稅貨品出區之情事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區內事業有從事走私行為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分別為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規定。又查,原告係區內核准實施保稅貨品帳冊管理之事業單位,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該公司保稅機器設備記帳卡可證,堪可認定,故依法本應對置放於廠內之保稅貨品負責看管,原告未能善盡看管之責,致其應置於其工廠內之保稅機器因不明原因短少,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無疑。
(四)至原告主張其因公司當時之管理權發生爭議,致內部根本無從管理,在無法查詢相關文件情形下將原處分第二至五項之物品即SINGALGENERATOR(型號AGILENTHP-E四四二一BR)、POWERMETER(型號ANDO-AQ二一四0)、OPTICA
LSPECTRUMANALYZER(型號AQ六三一七BANDOOSA)及OPTICALSPECTRUMANALYZER(型號ANDOAQ六三三一)等保稅機器設備各一台屬保稅物品始予出售,應無故意乙節,如上所述,原告係區內申請實施帳冊管理即俗稱自主管理之事業,自應設專人負責管理、登記及保管其場所內之保稅貨品,則若生有以非保稅名義將保稅貨品私運出加工出口區情事,即屬管理上生有疏失,致原告主張因當時公司內部管理產生爭執,致無法查詢保稅貨物記載之相關文件致錯開放行單予以出售云云,核屬原告公司之私人事由,自不得以此免除原告上開對保稅商品應有之注意義務,原告就此部分雖難謂有故意,但確有管理上之疏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則無論其他行政機關在該保稅貨品之放行上是否亦有監督上之疏失,均不影響被告得就原告上開過失行為依法應予裁罰之結果,故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即應受罰。
(五)另按關於構成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違章處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換言之,在此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範圍內,究應如何裁罰,係屬被告之裁量權;且按行政裁量事項,若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應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參照)。蓋法律既許可行政機關有裁量之餘地,則其所作成之處分,除顯有瑕疵之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而構成違法外,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則行政法院自不宜介入,以免侵犯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故本件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被告之裁罰係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貨價一倍罰鍰及貨物沒入之處罰,嗣因系爭貨物無法沒入,遂處二倍之裁罰等語,衡屬被告行使裁量權之權衡依據,因其裁罰之結果仍在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法定倍數範圍內,為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自無違誤之處。則原告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並未明定若無法依第三項沒入者得加重該條第一項之罰鍰;且該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而規定,非行為之處罰,故被告之裁罰顯屬過重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十條及行政罰法第四條處罰法定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將保稅機器設備私運出加工出口區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並衡量因貨物已私運出區,無從沒入,乃改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一、八七0、六八0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六五、五五二元(包括進口稅一七、八九二元及營業稅四七、六六0元);另SINGALGENERATOR、POWERMETER及OPTICALSPECTRUMANALYZER(型號ANDOAQ六三三一)等三項貨物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以所漏營業稅額一倍之罰鍰計六七、000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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