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68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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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6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689號上訴人隆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6日派員查核上訴人進口之保稅機器設備,發現SINGALGENERATOR(型號AGILENTHP-E4421BR)、POWERMETER(型號ANDO-AQ2140)、OPTICALSPEC-TRUMANALYZER(型號AQ6317BANDOOSA)及OPTICALSPEC-TRUMANALYZER(型號ANDOAQ6331)等保稅機器設備各一台,已分別於94年12月12日、95年1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以「非保稅」名義,填具「貨物出區(廠)放行單」私運出區;另FIXEDATTENUATOR(型號NANOMETER2001-15-SC/PC1)2台未存放於廠內,亦無開具出區放行單,不明原因短少。經以「稽核帳冊管理業務不符事項通知單」請上訴人提出書面說明,仍未見答覆,認上訴人涉有將保稅機器設備私運出加工出口區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惟因貨物已私運出區,無從沒入,乃改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870,68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65,552元(含進口稅17,892元及營業稅47,660元);另SINGALGENERA-TOR、POWERMETER及OPTICALSPECTRUMANALYZER(型號ANDOAQ6331)等4項(原判決漏載OPTICALSPECTRUMANALYZER)貨物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分別處以所漏營業稅額1.5倍及1倍(原判決植為1倍)之罰鍰計67,000元。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被上訴人所為處分已對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嚴重之剝奪,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上訴人另以系爭設備無法沒入,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以2倍罰鍰,然該條第1項與第3項之規範目的不同,處罰種類有異,豈能就該條第1項業經裁量之事實再為裁量,顯見被上訴人濫用其裁量權,故該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銷;況上訴人曾遭訴外人 翁慶鈞 違法取得負責人資格,致公司營運停擺,嗣經聲請法院禁止翁慶鈞行使董事或董事長之職權後,惟原處分仍向其送達,其送達顯非合法,行政處分當屬無效,復因公司停擺期間無相關資料知悉系爭設備為保稅貨物,而將其放行、出售,實非上訴人之過失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