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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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0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5年4月11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著有明文。
二、第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以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參照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意旨,應認關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罰,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至此所謂「裁處時」,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略謂:「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則在行政法院,原則上應適用其作成決定或判決時之法律,僅於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時,始例外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本院雖非行政法院,但因係依法就受處分人對於交通裁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而為審理,與行政法院就受處分人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審理之地位相似,自應比附援引同一法理而為適用,故仍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查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前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命令發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4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至修正後(即95年7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同條規定,關於前述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除對於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者,另依95年7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增列第2款規定,加重處罰外,仍應適用前揭規定裁罰。
(二)再者,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行為人有違反上揭規定情形,其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者,如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裁罰『新臺幣2,400元』;至修正後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者,如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裁罰『新臺幣2,
400元』,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裁罰基準表規定並無有利於受處分人。
(三)復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觀諸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該違規記點處分,則均未修正。
(四)再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亦據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與修正前85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亦於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核與上開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與修正前85條第3項規定意旨相同,僅規定體例及文字有所更動。
(五)是以,經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並無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裁決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1日下午4時8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恆誼化工前路段,為苗栗縣警察局填掣第F00000000號單逕行舉發其「此路段時速6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試時速81公里,超速21公里,滿20公里以上。」,受異議人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未依規定期限內繳納罰鍰結案,亦未向新竹區監理所提出陳述意見。新竹區監理所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5年4月11日填掣竹監自字第裁50-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據舉發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12月1日下午4時8分,行駛於苗栗縣○○鎮○○路恆誼化工前路段時,因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為警逕行舉發超速之違規事件,當時駕駛車輛者並非異議人,而係案外人 謝旻 均,警察局、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處分顯有錯誤云云。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收受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依規定期限(95年2月3日)內繳納罰鍰結案,亦未向新竹區監理所提出陳述意見,新竹區監理所遂依規定於95年4月11日填製竹監自字第裁50-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寄郵局並於95年4月18日寄存於竹東郵局完成送達程序。異議人收受新竹區監理所裁決書後,不服新竹區監理所所為之裁決,於95年5月4日始向新竹區監理所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二)又上開通知單左下方「注意事項」欄第4點亦清楚載明:「屬逕行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汽車所有人應於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否則依法處罰汽車所有人。」甚明。是受通知人如不服通知單上之舉發,自應於通知單上之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今異議人未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遲至收受裁決書後,始提出異議,辯稱非其駕駛,及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已不符上開規定,又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供稱,伊是車主,但車子都是由 謝旻均 使用,違規通知單有收到,收到之後拿給謝旻均,惟謝旻均沒有去繳罰款等語,是縱認本件交通事件之駕駛人非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但異議人並未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處罰機關真正駕駛人為何人,異議人顯有可歸責性,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
(三)綜上,新竹區監理所就聲明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開違規行為,據以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難認無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有修正,業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為原規定並未更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無違誤,惟因未及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故原處分仍屬無從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之規定,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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