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九原告豐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山輝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六000三五三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進貨(砂石),進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三、五八五、000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文筆企業社所開立字軌號碼CU00000000等統一發票計六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一七九、二五0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查獲,通報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查證屬實,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八九
六、二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營業稅部分:
(一)按「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五0四五三五五00號令所釋示。
(二)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確有砂石進貨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要點僅在取得文筆企業行開立之進貨發票,是否屬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所開;查原告與文筆企業行間之買賣,於交易前已訂有材料承攬簡式合約,且於付款時均開立與發票同額之支票給付(支票編號一~六與發票編號一~六均為一對一開立),並交由文筆企業行負責人 劉家彥 親自簽收,劉家彥並加蓋文筆企業行行號章及負責人章收訖(支票簽收回條),原告實已善盡一般商業往來之注意事項,於主觀上、客觀上均足以認定原告交易對象為文筆企業行,至於文筆企業行是否係虛設行號,尚非原告所能逆料。
(三)原告所開支票受款人雖未載明文筆企業行,然依一般商場常情,並非要寫抬頭始生支付之效果,且支票係屬流通性證券,自可背書轉讓他人,非要存入文筆企業行帳戶不可,準此,由原告開出之支票最後流向何處及由何人兌領,原告於收取貨物及交付支票後交易即已完成,應無須再予追查支票去處,是以只要查無資金回流至原告帳戶,縱該等支票最後非由文筆企業行兌領,並不能據此指摘原告無付款予文筆企業行之事實,並進而認定原告取得文筆企業行進貨之發票係屬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從而予以補稅送罰,自與財政部首揭令釋及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有違。
(四)另訴願決定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主要係以原告之進貨廠商文筆企業行負責人劉家彥經被告機關所屬台南市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為依據,認定原告於系爭期間無向文筆企業行購進砂石,據以駁回原告所提之訴願。惟查,被告移送劉家彥僅係被告機關單方面認定劉家彥涉案,劉家彥是否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刑法、商業會計法等法,在刑事機關判決確定前,尚不能認定劉家彥違法;又縱使劉家彥判決確定有罪,亦難據此否定原告與文筆企業行間有交易之事實,原告既已提示支票證明與文筆企業行有實際交易,被告又承認原告有進貨事實,卻又否認與文筆企業行間之交易,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原告非向文筆企業行進貨而係向某企業進貨,如此始能認定取得文筆企業行所開發票為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被告既未指明實際交易對象為某企業,應可認定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文筆企業行。
(五)至於被告認定文筆企業行系爭期間無銷售貨物與原告之理由,原告說明如下:
1、被告引用原告會計 王秀琴 兩次談話認定有相互矛盾之處:原告會計人員王秀琴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二次談話紀錄,原告主張無矛盾,被告答辯稱非實情乙節,然王秀琴兩次之談話紀錄均稱與劉家彥洽談購貨事宜,差異僅在於第一次稱劉家彥,第二次稱姓劉之先生,兩者均為劉家彥並無差別。且王秀琴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稱與劉家彥洽談訂約及收取統一發票、支票等,此與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稱與一名自稱 劉君 接洽訂貨,並無矛盾。
2、復查及訴願決定以支票最後存入訴外人吳 李錦 馮之帳戶,而非存入文筆企業行帳戶:原告向文筆企業行進貨,於開立支票交付負責人劉家彥,並經簽名及蓋章後,交易即告完成,至於文筆企業行如何處理支票均非原告所能掌握,並不能以支票流向認定無交易之事實。
3、負責人劉家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談話筆錄否認未簽收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劉家彥於領取支票時已於簽收回條上簽名收受該等支票,而其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簽,應不難查證,被告既有劉家彥之談話筆錄,自應核對劉家彥談話筆錄所簽是否與簽收回條上簽名相同,被告怠於查證,即採信劉家彥所言,作不利於原告之決定,使原告蒙受不當稅負。又縱領取支票於簽收回條上之簽名雖非文筆企業社負責人劉家彥,惟所蓋文筆企業社社章及負責人章,確為該社及負責人之章,而非造假,是領取人應係受負責人委託領取,否則如何取得社章及負責人章,申請人見章付支票,尚無違誤。
4、復查決定以文筆進貨來源為向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公司進貨,致虛減應納稅額情形:查文筆企業行進貨來源為向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公司進貨,僅係文筆企業行有未依法取得合法憑證之違章情形,並不能以此認定原告未向文筆企業行進貨。是文筆企業社之負責人劉家彥,是否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僅係被告之主觀認定,不能僅憑被告所屬分局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為證,即認定文筆企業社系爭期間無銷售予原告之情事。
5、原告於購貨時有開立支票支付貨款,支票並經負責人親自簽收已如前述,則原告係以支票支付應毋庸置疑,被告僅以原告有作帳瑕疵,即全盤否認有支付系爭貨款之事實,且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文筆企業行訂購十一月份砂石原料共六、000立方公尺,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預開十一月份供貨六、000立方公尺之發票,該項供貨並於十一月底全數供足,此有文筆企業行送貨單可稽,被告即以截至十一月五日僅供砂五七一立方公尺、分石
七七九.一立方公尺為由,認定不符一般經驗法則,實乃不了解砂石業者之交易現況。
6、原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購買砂石既有進貨事實,且每張發票均可與付款支票查核勾稽,支票款又無回流之事實,被告非但不予撤銷原核定補徵之營業稅,又以似是而非之理由認定已依財政部令釋查明原告確無向文筆企業行進貨之事實而予駁回。綜合復查及訴願決定未准變更之理由,均難以證明原告確無向文筆企業行進貨,文筆企業行既已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原告應無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稅款,不應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可參)。
二、罰鍰部分:
(一)按「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稅法條次及內容: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虛報進項稅額者。違章情形:1、有進貨事實者:(三)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裁罰金額或倍數:
1、按所漏稅額數三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畫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二倍罰鍰。...2、於復查決定前,以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二.五倍之罰鍰」為財政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一五三七四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定;又「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罰時之法律。但裁罰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規定。
(二)原告於九十三及九十四年度分別取具西坤開發砂石有限公司及日進鑫有限公司購買砂石之統一發票,經被告認係取具虛設行號發票,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依行為時財政部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三九八九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裁處五倍罰鍰,該兩案於復查時業經被告變更處三倍罰鍰(詳兩案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惟獨本件未准變更為三倍,然三案案情均相同,為何會有不同之處分,且如本件處分無誤,是否即表示另兩案被告准予變更三倍之處分有誤。原告相同案情之三案會有二種不同之處分,實難令人信服。是原告縱有違反相關稅法規定,依財政部新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亦僅處罰三倍之罰鍰,被告按五倍處罰,顯與上揭法令規定不合,且被告對類似案件,業已於復查決定時准予變更為三倍之罰鍰,何以不能類推適用。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且付款予實際進貨之文筆企業行,被告僅憑尚未確定之刑事案件移送書、互相矛盾之談話紀錄及付款資金未存入文筆企業行等等資料即予認定違章事證明確,尚屬輕率,並以原告拒絕承諾違章事實按五倍裁處罰鍰,即有違誤。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所訴應依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一五三七四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處罰係屬誤解乙節。然查,前述二案處罰時點為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三日,本件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均係在財政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前,案情相同,併予敘明。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1、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次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復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
..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五0四五三五五00號函釋。
(二)原告訴訟意旨略以:(1)原告與文筆企業社間之買賣,於交易前已訂有材料承攬簡式合約,且於付款時均開立與統一發票同額之支票給付,交由該社負責人劉家彥親自簽收,有支票簽收回條可證,是其已善盡一般商業往來之注意事項,至該社是否為虛設行號,非其所能逆料。(2)縱令原告所開支票受款人未載明為文筆企業社,最後亦非由該社兌領,惟依一般商業常情,支票並非務須書寫抬頭始生支付效力,其亦不能左右文筆企業社對上開支票之處理方式,且支票款並未回流至其帳戶,是其於收取貨物及交付貨款支票後,交易即已完成,被告以支票未存入文筆企業社帳戶,認定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自與首揭財政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五0四五三五五00號令規定有違。(3)劉家彥涉嫌虛設行號案縱經判決有罪,亦難據此否定原告與文筆企業社有實際交易,原告既已提示支票證明付款事實,被告予以否認,應負舉證責任。(4)原告會計王秀琴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稱與劉家彥洽談訂約及收取統一發票,與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稱與自稱姓劉者接洽訂貨,並無矛盾。(5)劉家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談話筆錄雖否認簽收原告開立之支票,惟被告未核對筆錄與簽收回條之簽名是否相同,即採信劉家彥所言,使原告蒙受不利。(6)文筆企業社進貨來源為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之公司,僅係該社有未依法取得合法憑證之情事,被告不得據以認定其未向該社進貨。(7)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文筆企業社訂購十一月份砂石原料共六、000立方公尺,上開砂石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底全數供足,被告不應以其作帳瑕疵及預先付款不符經驗法則為由,否認其付款事實云云。
(三)查劉家彥為文筆企業社之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登記之商業負責人。劉家彥等三人明知文筆企業社無實際買賣行為,卻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至十二月虛開統一發票供下游廠商原告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該等廠商逃漏營業稅,劉家彥等為掩飾犯行及基於本身逃漏稅捐概括犯意,同期間取得虛設行號「新太詠實業有限公司」、「德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等廠商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該等廠商業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渠等涉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已嚴重侵蝕國家稅收,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之正確稽徵與管理,經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以劉家彥等觸犯稅捐稽徵法、刑法、商業會計法案件為由,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有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九四00四七三九九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可稽,顯見文筆企業社於系爭期間無銷售貨物與原告之情事。
(四)次查(1)原告委託其會計人員王秀琴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談話紀錄稱,原告購買系爭砂石係與文筆企業社代表人劉家彥洽談訂約及收取統一發票,貨款三、七六四、二五0元則開立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麻豆分行)支票六紙交付劉家彥;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改稱,系爭交易係由一名自稱姓劉之先生至原告營業場所與何副總接洽,何副總認劉先生所提供之砂石可用,即與其交易,之前並不認識劉先生,交易時亦未確認交易人確為劉家彥本人,自與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稱係與劉家彥洽談有別,原告訴稱王秀琴前後說詞並無矛盾,顯非實情。(2)資金部分:1、原告主張以支票支付系爭貨款,惟未帳載「應付票據」,亦未記載於分錄簿,卻記載於現金帳,尚難認定其所開立之支票係為支付系爭貨款;又原告所提示之送貨單載明,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向文筆企業社購進砂三、00二.四立方公尺,分石三、00一立方公尺,惟迄至該日,文筆企業社僅送交砂五七一立方公尺,分石七七九.一立方公尺,原告卻於當日以現金付訖全部系爭貨款三、七六四、二五0元,以原告與文筆企業社係首次交易之情形觀之,顯不符一般經驗法則。2、縱令原告開立之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貨款,惟查上開支票均存入訴外人 吳李錦 馮同銀行帳戶,依 吳李錦馮 委託渠 媳婦 李菊芳 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在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談話紀錄稱,上開支票係 郭文玉 向渠配偶之父 吳水草 借款之擔保品,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及一月三十一日存入渠配偶之母吳李錦馮華銀麻豆分行帳戶,吳水草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十二月十三日及十二月十七日自吳李錦馮同銀行帳戶提領一、八一九、一00元、六0七、九五0元及一、二0三、二00元,合計三、六三0、二五0元,貸與郭文玉,郭文玉係從事砂石運輸及買賣業,與 渠翁姑 並無生意往來,顯見系爭貨款實際係由郭文玉所領取;又原告未經查證交易人確為劉家彥本人,即將未書寫抬頭之貨款支票交付,基於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要件,顯難認定其有付款與文筆企業社之實際,原告訴稱其已善盡注意責任,被告不應以其作帳瑕疵及預先付款不符經驗法則為由,否認其付款事實等節,顯係卸責之詞。(3)物流部分:1、依劉家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談話紀錄稱,渠不認識原告,不曾與原告進行任何交易,未曾見過及簽訂原告提示之合約,亦未簽收原告開立之上開支票,又渠不認識郭文玉,未曾與郭文玉簽訂合作協議書【協議由乙方(郭文玉)負責砂石仲介開發及帳款兌現之責任,甲方(劉家彥)於領款後應給付乙方每立方公尺三元作為佣金】,另上開筆錄及簽收回條上之劉家彥簽名並不相同,顯見原告與文筆企業社並無系爭交易事實。2、依統一發票開立時限表規定,文筆企業社發貨時,即應開立統一發票與原告,換言之,文筆企業社之出貨應按日期、數量及金額,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與原告,惟經查對該社送貨單與系爭統一發票之日期、數量均不符,尚難認定原告確有向文筆企業社進貨。(4)文筆企業社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期營業稅雖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報繳,惟渠進貨來源為新太詠實業有限公司及德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等二家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贊莘企業有限公司,異常進項比例百分之一百,即渠進貨皆有取得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惟渠取得之進項憑證亦為涉嫌虛設行號等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顯見該社於系爭期間有虛填進項金額及稅額,致虛減應納稅額之情事,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該社已繳納應納營業稅,原告空言主張文筆企業社進貨來源為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之公司,僅係該社有未依法取得合法憑證等情事,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採據。
(五)又因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為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意旨,原告復查時提示之帳冊既無法足資證明其確有向文筆企業社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情事,依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判例意旨,原告主張有向文筆企業社進貨乙節,核難採據,原核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七九、二五0元,並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5、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復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另「稅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稅法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虛報進項稅額者。違章情形:
1、有進貨事實者:(三)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裁罰金額或倍數:1、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2、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之罰鍰。」為財政部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三九八九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定。
(二)原告主張縱有違反相關稅法規定,依財政部新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亦僅處三倍之罰鍰,被告按五倍處罰,與上開規定不符云云。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進貨(砂石),進貨金額合計三、五八五、000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文筆企業社所開立字軌號碼CU00000000等統一發票計六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一七九、二五0元,有刑事案件移送書、王秀琴、李菊芳、劉家彥談話紀錄、吳李錦馮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綜合存款存摺、營業人進銷交易彙加明細表及原告分錄簿、現金帳等影本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原告於進貨時既未查對實際交易人身分,縱非故意,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尚難謂無過失,因其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又拒絕承諾違章事實,經被告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五00六八一七一號函,請其於復查決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補繳稅款,亦未獲配合辦理,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為行政罰法第五條所規定,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八九六、二00元,自無違誤。原告訴稱應依財政部新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裁處三倍之罰鍰乙節,容屬誤解等語。
理由
壹、營業稅部分: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朱正雄 局長,嗣因職務調動改由 何瑞芳 副局長代理,繼由乙○○接任局長乙職,並由其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1、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進貨(砂石),進貨金額合計三、五八五、000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文筆企業社所開立字軌號碼CU00000000等統一發票計六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一七九、二五0元,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查獲,通報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查證屬實,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八九六、二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有統一發票六張、被告九十五年度財營業字第七五0九五一00四一0號處分書、營業稅罰鍰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確有砂石進貨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要點僅在取得文筆企業行開立之進貨發票,是否屬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所開。原告與文筆企業行間之買賣,於交易前已訂有材料承攬簡式合約,且於付款時均開立與發票同額之支票給付,交由文筆企業行負責人劉家彥親自簽收,劉家彥並加蓋文筆企業行行號章及負責人章收訖,原告已善盡一般商業往來之注意事項,足以認定原告交易對象為文筆企業行,至於文筆企業行是否係虛設行號,尚非原告所能逆料。被告僅以原告有作帳瑕疵,全盤否認原告有支付系爭貨款之事實,被告即以截至十一月五日僅供砂五七一立方公尺、分石七七九.一立方公尺為由,認定不符一般經驗法則,實不了解砂石業之交易現況。又原告所開支票受款人雖未載明文筆企業行,然依一般商場常情,並非要寫抬頭始生支付之效果,是以只要查無資金回流至原告帳戶,縱該等支票最後非由文筆企業行兌領,並不能據此指摘原告無付款予文筆企業行之事實。文筆企業社負責人劉家彥是否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文筆企業行進貨來源為向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公司進貨,僅係文筆企業行有未依法取得合法憑證之違章情形,不能僅以被告所屬分局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為證,即認定文筆企業社系爭期間無銷售予原告之情事,且刑事機關判決確定前,尚不能認定劉家彥違法,縱使劉家彥判決確定有罪,亦難據此否定原告與文筆企業行間有交易之事實。原告已提示支票證明與文筆企業行有實際交易,被告又承認原告有進貨事實,被告否認與文筆企業行間之交易,自應負舉證責任。另原告會計人員王秀琴二次談話紀錄,兩者均為劉家彥並無差別。而領取支票於簽收回條上之簽名雖非文筆企業社負責人劉家彥,惟所蓋文筆企業社社章及負責人章,確為該社及負責人之章,而非造假,領取人應係受負責人委託領取,否則如何取得社章及負責人章,申請人見章付支票,尚無違誤。文筆企業行既已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原告應無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稅款,不應處罰。況原告於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度亦向西坤開發發砂石有限公司及進鑫有限公司進貨,被告雖亦認係取具虛設行號發票,核定補稅並處罰鍰,惟經被告復查決定准予變更處三倍罰鍰,本案案情相同,應作一致處理,且依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本件僅處罰三倍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本件亦應裁處三倍罰鍰云云,資為爭議。
四、惟查,文筆企業社負責人劉家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於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談話紀錄,陳稱:「(問:台端是否與豐旗公司進行交易?)本人不曾與豐旗公司進行任何買賣交易。」「(問:文筆企業社九十三年十一月曾開立六張發票,銷售額三五八萬五、000元,稅額一七萬九、二五0元,台端是否知道有此交易?)本人不知道有此交易,發票亦不是本人開立,本人也不清楚由誰開立。」「(問:豐旗公司出示與文筆企業社所訂立之簡式合約,是否由本人簽訂?是否是此知道契約書?)該契約非本人簽訂,也不曾看過此契約書。」「本人未曾領取豐旗公司開立之支票。」「(問:豐旗公司所提供之付款支票簽收單有台端之簽名,此簽名由台端簽字嗎?)支票簽收單之簽名非本人簽字。」「(問:台端是否認識『郭文玉』先生,有否與郭先生簽訂協議書?對郭文玉提供之協議書是否由台端所定?)本人不認識郭文玉,未曾與郭文玉簽訂,此協議書非本人簽訂。」等語,此有文筆企業社負責人劉家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於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衡諸前開談話筆錄之內容,足見劉家彥為文筆企業社負責人,於九十三年間並無代表文筆企業社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未領取支票,亦無於原告之支票付款單簽回條簽收原告開立之支票。而劉家彥為文筆企業社負責人,對自身是否曾代表文筆企業社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實際交易現狀,自應知之甚稔,是前開談話筆錄之內容,應堪信實。又查,原處分卷所附原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上簽署之「劉家彥」及付款單簽收回條上簽署「劉家彥」具領,與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談話紀錄簽署「劉家彥」之字跡不同,且材料承攬簡式合約之「劉家彥」印文亦與劉家彥之印文不相同,應非屬同一人為之。準此,足證文筆企業社劉家彥未與原告簽訂契約,則上開合作協議書、材料承攬簡式合約及支票付款單簽收回條有關「劉家彥」之簽名及「劉家彥」之印文均係第三人所為,應無疑義,是上開合作協議書、材料承攬簡式合約及支票付款單簽收回條,自難憑此採為有利原告之論據。次由原處分卷附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六紙、支票六紙、文筆企業社送貨單、現金支付傳票、原告之帳簿等資料之記載,可見文筆企業社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同月三十日每日配送砂或分石予原告,文筆企業社每日配送砂或分石之數量通常非整數,惟文筆企業社卻僅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開立六張數量均為一、000(平方公尺)之統一發票予原告,且原告帳簿之原物料明細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亦僅分別記載六次進料一、000(平方公尺),故部分進項交易憑證於交貨前即已開立,進項交易憑證與送貨單之送貨日期勾稽不符,且上開統一發票六紙亦均塗改過日期,系爭六張支票之發票日期均記載九十四年一月間,亦與系爭貨物之交付日期九十三年十一月勾稽不符。而原告主張系爭貨款係以支票給付予文筆企業社,惟查原告提出之帳簿資料內容,原告並未將系爭款項記載於「應付票據」,亦未記載於分錄簿,卻記載於「現金帳」中,且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文筆企業社僅交付部分貨物時,卻已記載全數支付款項予文筆企業社,凡此,均異於交易常情,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證明文筆企業社為實際交易對象。至原告會計人員王秀琴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於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談話紀錄,陳稱「該公司負責人劉家彥至本公司洽談價格合理訂立合約。」等語;王秀琴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於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談話紀錄,陳稱「(問:...豐旗公司如何與劉家彥接洽生意?前是否認識劉家彥?交易時有無查證與貴公司交易者就是劉家彥本人?)本公司何副總負責該交易接洽,當時由一位自稱姓劉之先生至原告營業場所與何副總接洽,何副總認其所提供之砂石可用,就與其交易。該筆交易之前並不認識劉先生。本公司交易時未確認交易人確為劉家彥本人。」等語,此與上開查證劉家彥陳述之事實不相符合,自無法證明原告確有與文筆企業社簽訂之事實。此外,文筆企業社於九十三年七月至十二月間無實際銷貨事實,卻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他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文筆企業社為掩飾掩飾犯行及基於本身逃漏稅捐概括犯意,同期間取得虛設行號「新太詠實業有限公司」、「德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等廠商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該等廠商業經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而文筆企業社負責人劉家彥、 吳芳蓮吳永勝 亦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九四00四七三九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於原處分卷足憑,亦證文筆企業社於九十三年七月至十二月並無營業之事實,本件交易自無可能由文筆企業社提供。另查訴外人李菊芳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至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談話紀錄,陳稱「本人代婆婆來本所說明有關其(吳李錦馮)取得豐旗實業(股)公司(下稱豐旗公司)支票之情形。」「本人公公吳水草朋友之兒子郭文玉,因要付貨款沒有現金,像本人公公借款,郭文玉即拿由豐旗公司開立之支票為擔保向公公借款。公公就由婆婆『000000000000』號帳號內之存款領取借款予郭文玉本人,其擔保支票具也代收入帳於該帳戶內。」「(問:台端公公、婆婆是否與郭文玉有生意往來?)沒有生意往來。」「據了解郭文玉為從事砂石運輸買賣等生意。」等語,此有訴外人李菊芳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至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談話紀錄及吳李錦馮於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衡諸上開談話紀錄及系爭支票六紙之記載,可知上開支票之受款人空白,上開支票實係由訴外人郭文玉取得,郭文玉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吳水草作為借款之擔保,次由吳水草以其配偶吳李錦馮於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存兌。是縱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六紙係作為支付系爭款項之用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支付款項予他人,尚無法證明文筆企業社確實取得系爭支票之款項,自不得僅原告開立之支票經承兌,逕認文筆企業社為實際交易對象。從而,被告認定文筆企業社於九十三年七月至十一月間為無實際交易之虛設行號,原告與文筆企業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文筆企業社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即非無據。
五、又按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應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納稅義務人有申報協力義務,此在營業稅法應作相同解釋。而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亦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雖提供形式之合作協議書、材料承攬簡式合約、送貨單、付款單之簽收回條及支票等為證,惟原告取具形式合法之憑證,實屬必然,尚不得憑此認定有交易事實。況文筆企業社經認定於九十三年七月至十二間為無實際銷貨之行為,則系爭交易自無可能由文筆企業社提供,原告提示之相關資料及支付證明,僅能證明有進貨事實,尚不能排除係由實際交易對象(第三者)持文筆企業社公司統一發票轉供原告作為進項憑證等可能。又依前揭證據資料,已堪認原告有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應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至原告主張上開合作協議書、材料承攬簡式合約及付款單收據確實係由文筆企業社負責人劉家彥簽署,自應提出反證以證明之,然本件原告未提能提供確切證據供查,況查上開合作協議書、材料承攬簡式合約及付款單簽收回條上之劉家彥簽名蓋章之跡,與劉家彥於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談話紀錄簽名劉家彥之字跡不同,業如前述,自難憑原告片面之詞,遽認該付款單之簽收回條表彰原告付款予文筆企業社乙情確係真實。職故,原告猶執此主張文筆企業社確有實際交易之對象,殊難採取。是被告依查核原告與文筆企業社九十三年十一月之交易過程,認定文筆企業社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進貨三、五八五、000元,未依法取得合法憑證,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文筆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與法並無不合。
貳、罰鍰部分:
一、按「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亦分別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解釋在案。前揭財政部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係屬加值型營業稅之特性相符,故上述函釋自得自原法規生效時日起生效,爰予援用。
二、原告主張文筆企業行既已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原告應無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稅款,不應處罰云云。惟依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因虛設之公司行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於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後,通常會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故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是於此情形,須營業人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始有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所指:納稅義務人雖有虛報進項稅額,並不因而逃漏營業稅情事。本件原告九十三年十一月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文筆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六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貨三、五八五、000元,而文筆企業社於九十三年七月至十二月期間為掩飾犯行及基於本身逃漏稅捐概括犯意,同期間取得虛設行號「新太詠實業有限公司」、「德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等廠商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是虛設行號之文筆企業社為牟取不法之利益,於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後,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業如前述,故文筆企業社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原告自不得以文筆企業社既已依規定報繳營業稅,而予以免罰。本件原告非文筆企業社之實際交易對象,卻取得其開立之上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縱無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則被告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虛報進項稅額三、五八五、000元裁處五倍罰鍰八九六、二00元(計至百元止);另原告亦違反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以百分之五鍰計一七九、二五0(三、五八五、000元×百分之五),揆諸首揭說明,應擇一從重處罰,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處以處五倍罰鍰計八九六、二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其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度亦向西坤開發砂石有限公司及進鑫有限公司進貨,被告雖亦認係取具虛設行號發票,核定補稅並處罰鍰,惟經被告復查決定准予變更處三倍罰鍰,本案案情相同,應作一致處理,且依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一三七四0號函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本件僅處罰三倍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本件被告裁處五倍罰鍰,與上揭法令不合云云。惟按首揭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違章處罰,係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換言之,在此按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範圍內,究應如何裁罰,係屬被告之裁量權;且按行政裁量事項,若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應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四三二號判例參照)。次按「稅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稅法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虛報進項稅額者。違章情形:1、有進貨事實者:(三)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裁罰金額或倍數:1、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2、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之罰鍰。」為財政部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三九八九0號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定。揆諸此違章罰鍰之裁量,係財政部本於其上級行政機關之地位,為簡化執行機關之個案行政裁量,而頒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供各稅捐稽徵機關對各違章行為裁處罰鍰之參考。而該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乃係就各類違章行為之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多寡,而為整體性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稅捐稽徵機關自有遵守之義務。本件被告原罰鍰之處分,對原告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行為時前揭財政部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三九八九0號函「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中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分別依有進貨事實及無進貨事實,按漏稅額裁處五倍之罰鍰,與法並無不合。至本件訴願中,財政部雖再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一三七四0號函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上述違章情節所定之裁罰倍數業已減輕,惟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固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然適用本條「從新從輕」原則者,應以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為限,而前開參考表其性質既僅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並非前揭條文所稱之「解釋函令」,故本件有關罰鍰之倍數,自無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適用餘地。又上開參考表,並非法律,亦難認有適用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法律從新從輕原則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十九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四五號、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0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原告主張其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度向西坤開發砂石有限公司及進鑫有限公司進貨,被告雖亦認係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核定補稅並處罰鍰,惟經被告復查決定准予變更處三倍罰鍰,本案案情相同,應作一致處理云云。查本件被告就原告於九十三年度十一月間並無向文筆企業社進貨等情,已就資金面及交易真實性為查核,查核結果認定確有違反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處;而原告於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度另分別向西坤開發砂石有限公司及進鑫有限公司等非實際交易對象取得發票之違章案件,雖於交易型態相同,但因稽查之方式不同,案情並不相同,自不得比照辦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比照其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度之案件,變更裁處三倍罰鍰,亦不可採。準此,本件原罰鍰處分據以裁罰倍數依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雖經財政部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一三七四0號函修正頒布,然要難謂認原罰鍰之處分違法,而應改處以較低倍數之罰鍰,附此說明。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俱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九十三年十一月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文筆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六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三、五八五、000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八九六、二00元(計至百元止),認事用法,洵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簡慧娟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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