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00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如附表所示之2份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又汽車所有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及牌照扣繳。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點;又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牌照扣繳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著有明文。
二、第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以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參照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意旨,應認關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罰,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至此所謂「裁處時」,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略謂:「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則在行政法院,原則上應適用其作成決定或判決時之法律,僅於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時,始例外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本院雖非行政法院,但因係依法就受處分人對於交通裁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而為審理,與行政法院就受處分人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審理之地位相似,自應比附援引同一法理而為適用,故仍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查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2條規定,前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命令發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除將第53條本文移至第1項外,另增訂第2項之規定為: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
0元以下罰鍰。又修正前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修正後則規定:「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另第12條第2項修正前後皆規定對第4款之行為扣繳牌照,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並無有利。
(二)再者,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如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裁罰『新臺幣5,400元』;至修正後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裁罰『新臺幣5,400元』;另修正前規定,「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如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裁罰『新臺幣10,800元』;至修正後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裁罰『新臺幣10,800元』,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裁罰基準表規定並無有利於受處分人。
(三)復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3點,觀諸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對於該違規記點處分,則均未修正。
(四)再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亦據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與修正前85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亦於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核與上開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與修正前85條第3項規定意旨相同,僅規定體例及文字有所更動。
(五)是以,經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並無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裁決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警方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開單舉發,因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爰依如附表所示之處罰條文,對異議人裁決如附表所示之處罰。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時係借給朋友 謝旻 均使用,違規行為人是 謝旻均 而非異議人,新竹區監理所逕對異議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處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五、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94年3月31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街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經員警開單舉發後,由新竹區監理所據以裁決處罰異議人1,200元,惟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經新竹市監理所於94年10月4日起易處註銷汽車牌照之處罰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證。
(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另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有為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警方或新竹監理所逕行舉發後,新竹區監理所並據以為如附表所示之處罰等情,業經異議人於異議狀上記載明確,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屬實,復有汽車車籍查詢、違規查詢報表、新竹區監理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送達證書及如附表所示裁決書各2份在卷可證。異議人固以上開理由抗辯,然異議人既未依通知單之日期到案,並告知新竹區監理所違規駕駛人謝旻均之年籍資料,新竹區監理所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之規定,認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依如附表所示之處罰條文,各為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即難認無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有修正,業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為原規定並未更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6,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牌照扣繳,原無違誤,惟因未及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故原處分仍屬無從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之規定,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表:
┌──┬───┬──┬────────┬──┬────┐│編號│裁決書│違規│違規行為與地點│告發│處罰條文││││字號(│時間││單位│及裁決主││││竹監自││││文│││字第裁│││││││)│││││├──┼───┼──┼────────┼──┼────┤│1│50-CG6│95年│於新店市○○○路│台北│依道路交│││520284│1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縣交│通管理處││││13日│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通隊│罰條例第││││晚上│闖紅燈││53條第1││││8時│││項及第63││││38分│││條第1項│││││││第3款,│││││││裁處│││││││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2│50-510│95年│於新店市○○○路│新竹│依道路交│││050520│1月│使用註銷之牌照行│區監│通管理處││││13日│駛。│理所│罰條例第││││晚上│││12條第1││││8時│││項第4款││││38分│││及第2項│││││││,裁處1│││││││萬800元│││││││,並扣繳│││││││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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