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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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段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67、708號),及移送併案(95年度毒偵字第90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海洛因(毛重壹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內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叁個、注射針筒伍支、吸管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海洛因(毛重壹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內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叁個、注射針筒伍支、吸管肆支均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5年3月28日凌晨、95年4月3日早上、95年5月8日清晨,在新竹縣○○鎮○○里○○鄰○○路○段○○○巷○○號住處、新竹市○○街○○○巷○○號等處,以注射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
三、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5年3月27日晚上、95年4月2日晚上、95年5月7日晚上,亦在新竹縣○○鎮○○里○○鄰○○路○段○○○巷○○號住處、新竹市○○街○○○巷○○號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
四、為警分別①於95年3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里○○鄰○○路○段○○○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包裝重0.3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吸管4支。②於95年4月3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北埔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1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③於95年5月8日晚間8時45分,在新竹市○○街○○○巷○○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五、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自白認罪。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被告於①95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編號:95064),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67號偵查卷第37、38頁)。又同日為警查扣之白粉1包,經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0.13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之事實,有該局於95年4月28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000298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
2、被告於②95年4月3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編號:44),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708號偵查卷第
29、30頁)。
3、被告於③95年5月8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D-631),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鴉片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902號偵查卷第48、49頁)。
4、復有海洛因1包(毛重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吸管4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三)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犯行因修正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舊法之連續犯、新法之數罪併罰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先後3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各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5年3月28日中午12時12分、95年4月4日上午10時33分許回溯前26、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而被告於95年5月8日清晨施用海洛因、95年5月7日晚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因與本院前開論科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四)被告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承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因被告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上限並未逾20年,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而定其應執行刑,結果並無不同,為免新舊法律之割裂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儆惕,而公訴人亦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以避免短期刑之流弊,並能有效觀護被告防止再犯,又被告甫於00年0月0生產,日後當有所節制,料被告應無再犯之虞,另因戒除毒癮需有較長時間觀察,宜賦予較長之行為觀察期間,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爰併宣告緩刑5年,併依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著有決議,本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諭知緩刑、付保護管束在新法施行後,自應依新法規定諭知緩刑、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13公克、不含包裝袋)、海洛因(毛重1公克、不含包裝袋)及海洛因殘渣袋內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3個、注射針筒5支、吸管4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且依主刑所適用之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度 竹東簡 字第 114 號(95.07.31)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577 號判決(95.08.3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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