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院再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本院再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期滿,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判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住處內,因從未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好奇心的驅使下,以點燃朋友所交付、已將海洛因摻雜在內的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其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六家五路旁土地公廟時,適有警員在查緝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嫌疑人,因警員到場後其餘人均一哄而散,經在場之甲○○同意後,由警員帶回派出所採尿並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年籍對照表(編號北95013)一份,證明: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甲○○所親自排放、封緘之有之事實。
(二)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一份,證明:被告甲○○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分析後,確實呈現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可認被告應確實在採尿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明:被告確實有在上開時、地,以點燃摻有海洛因的香煙再吸食之方法,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而上開尿液亦確實係被告於警訊時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依上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較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供參考。因刑法關於累犯及易科罰金等規定均已於本次修法時予以修正,茲就相關規定比較修正前後適用如下:
1.累犯之比較適用:⑴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改為:「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增列第二項規定:「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因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行為人於五年內故意再犯罪者,才有累犯加重刑期之適用,對行為人較有利,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新增適用累犯之規定,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惟本件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即無利或不利可言,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⑴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⑵刑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及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六月可否易科罰金等事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該條第一項就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規定,惟自該條文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綜上比較累犯及易科罰金之結果,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認為罪刑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見解,應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一體適用刑法修正前累犯及易科罰金之規定。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好奇而嘗試毒品海洛因的滋味,而施用的次數僅一次,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過去的犯罪紀錄(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但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次為其第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然其本次施用之行為既已符合上開刑法累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需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之妻 武芳草 (越南籍人)目前已身懷六甲,預產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有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孕婦健康手冊及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等在卷可憑,家裡尚需被告照料,認本案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