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九龍珠」陸台(共含IC板陸塊)、彈珠貳佰粒及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未經核准、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九龍珠」六台,供不特定人投幣遊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八月三日夜間八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九龍珠」六台(共含IC板六塊)、彈珠二百粒及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十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遊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在夜市擺設電子遊戲機「九龍珠」,應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欲規範之對象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上開供述外,並據證人即查獲當時在現場打玩電子遊戲機之顧客 紀雯儀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營業場所檢查紀錄、查獲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復有電子遊戲機「九龍珠」六台(共含IC板六塊)、彈珠二百粒及機台內之現金四十元扣案可憑,是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遊戲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營業中之機台,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均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反將造成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致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而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此由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自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及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八五三六號函:「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該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亦可得知中央主管機關亦認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達一定規模為限。故被告前開辯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實無足取,且於事後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僅擺設電子遊戲機六台,數量非多,而營業時間僅一個月,危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九龍珠」六台(共含IC板六塊)、彈珠二百粒及現金四十元,電子遊戲機台及彈珠係被告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現金則為被告犯前揭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入十元硬幣,機台掉落十粒珠子,彈出去後如滾至對應位置,即有數量不等之珠子滾落,如一百五十顆,可兌換價值五十元之玩具,累積五、六百粒,可兌換價值約一百元之娃娃,累積七百至一千粒時,則可兌換價值不詳之遙控車,而如珠子沒了,投入之硬幣即歸被告所贏得,藉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牟利維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構成賭博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又「供人暫時娛樂之物」其認定標準,除需考量所賭財物本身之性質外,尚須衡酌社會整體經濟環境之現狀,特定法規範之目的,及運用刑法手段予以處罰之必要性等因素,以確認法秩序是否對該等特定行為必須加以譴責,亦即尚應審認違法性之內容為斷。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常業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紀雯儀於警詢中之證詞、營業場所檢查紀錄、現場相片,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九龍珠」六台(共含IC板六塊)、彈珠二百粒及現金四十元為論罪依據。而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擺設電子遊戲機「九龍珠」之經營方式,僅是擺給小孩子玩的,並未涉及賭博等語。經查,前開打玩被告經營之電子遊戲機者,其所賭之物係價值不高之玩具、娃娃及遙控汽車等財物,審酌現代社會活動之實況及經濟生活水準提高所反映之娛樂現象等因素,應屬合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之規定,而不具可罰之違法性,自無由予以論罪科刑。是公訴人認被告犯常業賭博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君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