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0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右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六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與五甲二路路口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由甲○○所騎乘搭載其妻乙○○並處於停紅燈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致甲○○受有左膝挫傷;乙○○受有背部挫傷、右踝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丁○○於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有停車查看,並將 毛天詮 所騎乘之機車扶起,又欲協助甲○○將乙○○扶起,惟乙○○因受傷無法起身,乃要求丁○○代為呼叫救護車,丁○○竟置之不理,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因甲○○記下丁○○車牌號碼,經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理,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乙○○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之陳述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且與其等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所述始終相同,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其等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證據,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亦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有 於右揭 時地騎乘機車追撞被害人甲○○、乙○○,並停車幫忙將甲○○機車扶起,而要協助扶起乙○○時,經甲○○、乙○○要求呼叫救護車,伊因認為沒有必要,乃逕行騎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雙方僅是機車擦撞,伊於肇事後有停車查看,也有誠意與被害人解決,但被害人當時僅受有擦傷,可以自行到隔壁就醫,卻堅持要叫救護車,伊才會離開,離開前有將車牌留給被害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騎車肇事,致使被害人甲○○、乙○○因而受有傷害之情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暨現場蒐證相片八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洵堪認定。又被告於右揭時地肇事後,有停車查看約十分鐘,並幫忙將被害人之機車扶起,且亦要協助扶起被害人乙○○,惟因乙○○表示受有傷害,要求被告呼叫救護車,被告認為沒有必要,而逕行騎機車離去等情,已據被告、被害人甲○○、乙○○分別陳述甚明,且互核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㈡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理由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如行為人於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即有對被害人施以及時救護之義務,行為人縱於肇事後未立即逃逸,而曾短暫停留於現場,然若行為人未得被害人同意或對被害人施以及時救護或呼叫救護,即自行離去者,仍不能以其曾停車查看,而卸免其救護之義務。本件被害人甲○○、乙○○均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於肇事後雖曾停車查看被害人,並幫被害人甲○○將機車、被害人乙○○扶起,然卻未依被害人之請求將其等送醫診治或報警處理,逕自騎車離去,顯難認被告已履行其及時救護之義務。再者,被告並非醫療專業人士,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不構成傷害或仍可自行就醫,尚非其得以自行判斷,故被告辯稱被害人所受傷害,可自行就醫,並無叫救護車之必要,所以伊才離開云云,尚無可憑以解免其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義務之責。又被告固另辯稱伊有要被害人記下伊車牌號碼云云,然為被害人甲○○、乙○○所否認,又苟被告有告知被害人聯絡方式之意,亦應將其姓名、電話或住址等聯絡方式告知被害人,而非僅要被害人自行記錄伊之車牌號碼,否則一般人根本無從依車牌號碼查知被告為何人,況被告停車查看之時間約有十分鐘之久一節,已如前述,則在此十分鐘內,自有充裕之時間呼叫救護車或留下自己姓名、聯絡方式,要無僅叫被害人自行登記車牌號碼之理,再參以本件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通知被告到場說明,始查獲被告一節,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益徵被害人所述係自行記下車牌報知警方始查知被告為肇事人等語洵屬非虛,被告復未提出其有將聯絡方式告知被害人之佐證,是其前開所辯,自無可採。被告既經被害人要求代為呼叫救護車,竟置之不理即騎車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足認被告應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雖經告訴人要求代為呼叫救護車,竟置之不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不顧被害人是否有立即施予救護之必要,圖以有停車查看,卸免其及時救護被害人之義務,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高雄市戚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件附卷可按,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勇如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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