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42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支票一紙(編號一部分已撤回),業經鈞院以92年催字第137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民事訴訟法第561條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同法第542條亦有明定。查本件本院92年度催字第137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係於92年10月24日裁定,並定應於10日內登載新聞紙一日,於92年11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在前開公示催告卷內可稽。惟聲請人並未於10日內依本院前項規定登載,而遲至93年9月3日始登載於新聞紙,依前開規定,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既視為撤回,原裁定即因而失其效力,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即無從進行。從而,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表:94年度除字第42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1│ 沈基旺 │第一商業銀行新化銀│92年10月31日│10,700元│0000000│││││行│││││├──┼─────────┼─────────┼───────┼─────────┼────────┼──┤│2│天之香企業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92年11月30日│26,000元│NYA0000000││││ 陳枝藩 │康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