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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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五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鍊袋柒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叁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貳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肆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鍊袋柒個、殘留有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叁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貳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期滿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鎮某果園內、高雄縣○○鎮○○街○○○巷○號住處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鍊袋七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注射針筒一支。㈡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在高雄縣旗山旗新街一三四巷六號查獲。⑵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街○○○巷○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三公克、驗後毛重○‧二公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二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吸管四支(併案意旨書漏未記載)。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許,在高雄縣○○鎮○○街東巷海產店前查獲。查獲後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九十二年十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連續在高雄縣旗山鎮某果園內、高雄縣○○鎮○○街○○○巷○號住處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不知道為何伊之尿液送驗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經警查獲後,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往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六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夾鍊袋七個可按。且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夾鍊袋七個經送檢驗結果,均殘留有海洛因,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四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而
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二十四小時內所採為宜,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年三月十一日藥檢壹字第○四○七一二號函釋明確。準此,被告為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三月三十一日、六月十五日查獲後,且經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應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又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三公克、驗後毛重○‧二公克),有該院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二個、吸管四支經送驗結果確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確有分別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期滿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再犯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曾經觀察、勒戒,仍末能戒絕毒品,竟再為本案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警一再查獲後,仍繼續施用,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三公克、驗後毛重○‧二公克),為違禁物,不論屬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包裝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並沒收銷毀之;另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夾鍊袋七個,均殘留有海洛因;另扣案之吸食器二個、吸管四支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衡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上揭扣案物間已難剝離,自應整體視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論何人所有,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結果,並未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鎮○○街○○○巷○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查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局時曾自白其於前揭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論據。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語。經查,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二十四小時內所採為宜,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年三月十一日藥檢壹字第○四○七一二號函釋明確。本案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經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僅能證明被告經警查獲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指摘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方法相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與本案起訴論罪科刑部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偵查案號│扣案物│││││││├──┼──────────┼─────────┼───────┼────┤│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高雄縣○○鎮○○街│九十三年度偵字│殘留有海│││下午三時五分許│一三四巷六號│第五五○號│洛因之夾││││││鍊袋五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二│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高雄縣○○鎮○○街│九十三年度毒偵││││晚上八時三十許│一三四巷六號│字第一六七五號││││││││├──┼──────────┼─────────┼───────┼────┤│三│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上│高雄縣○○鎮○○街│九十三年度毒偵│殘留有海│││午十時二十分許│東港海產店前│字第三一六六號│洛因之夾││││││鍊袋二個││││││個│├──┼──────────┼─────────┼───────┼────┤│四│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下午│高雄縣○○鎮○○路│九十三年度毒偵││││一時五十分許│一段八一七號前│字第五四九七號││││││││├──┼──────────┼─────────┼───────┼────┤│五│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高雄縣美濃鎮溪埔寮│九十三年度毒偵│注射針筒│││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公墓萬應公廟內│字第五六五七號│一支│││││││├──┼──────────┼─────────┼───────┼────┤││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高雄縣○○鎮○○街│九十三年度毒偵│殘留有海││六│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一三四巷六號住處│字第七○七九號│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