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0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八七六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勗同企業有限公司89年度薪資表」上偽造之「丁○○」、「辛○○」印文各拾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勗同企業有限公司89年度薪資表」上偽造之「丁○○」、「辛○○」印文各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係設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勗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勗同公司)之負責人,負責依實際給付薪資情形製作薪資表,並據以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丁○○、辛○○、庚○○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均未曾在勗同公司工作及支領薪資,且該公司下游包商戊○○(另案偵查中)所製作並交由不知情之該公司員工甲○○轉交不知情之己○○母親丙○○之「勗同企業有限公司89年度薪資表」,其上編號第七十九號員工丁○○一月至十二月本薪、伙食費下方蓋章欄內「丁○○」印文共十二枚,及編號第八十號員工辛○○一月至十二月本薪、伙食費及加班費下方蓋章欄內「辛○○」印文共十二枚,分別表示丁○○、辛○○已向勗同公司領取上開費用之意思之私文書,均係戊○○所偽造(編號第六十七號員工庚○○一月至十二月本薪、伙食費下方蓋章欄內均為空白),竟基於與戊○○共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己○○於九十年初某日指示丙○○將上開薪資表交予不知情之該公司委任之會計 林雅惠 ,並利用林雅惠製作內容為丁○○、辛○○、庚○○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在該公司工作並分別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十八萬元、十五萬九千六百元之不實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連同上開薪資表,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勗同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使該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法,使納稅義務人勗同公司逃漏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十二萬九千九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丁○○、辛○○、庚○○等人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經丁○○、辛○○、庚○○收受稅捐稽徵機關之補稅通知,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庚○○訴由該署檢察官、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林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此外,復有上開不實之丁○○、辛○○、庚○○等人之薪資扣繳憑單、辛○○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未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臺東縣分局綜所稅八十九年一期稅額繳款書、庚○○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未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永安消防企業社」薪資扣繳憑單、「勗同企業有限公司89年度薪資表」、勗同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等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九二00四五一二五號函所附勗同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0九三000六五六四號函所附勗同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勗同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勗同公司虛報丁○○、辛○○、黃美琴等人之薪資所得共計五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因而逃漏該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十二萬九千九百元乙情,亦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0九三00二三二四六號函敘明在卷。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本件係戊○○偽造「勗同企業有限公司89年度薪資表」上關於丁○○、辛○○二人向勗同公司領取薪資等費用之私文書後,始經由不知情之甲○○、丙○○二人交由被告於申報勗同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持以行使,被告既未參與偽造上開私文書之行為,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但戊○○偽造上開私文書並經他人轉交被告,目的係為使被告於報稅持以行使,是被告與戊○○就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薪(工)資表,列有具領人蓋章欄,則具領人於該欄內蓋章,即表示領取該薪(工)資,是該薪(工)資表即兼具有收據之性質,其除係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外,同時又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性質上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就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單所製作之單據,均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核被告係勗同公司之負責人,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林雅惠在業務上製作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內,不實登載丁○○、辛○○、庚○○等人八十九年間在勗同公司工作及支薪之內容,並將上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連同戊○○所製作之「勗同企業有限公司89年度薪資表」(其上關於丁○○、辛○○部分為偽造之私文書),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勗同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式,使納稅義務人勗同公司逃漏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十二萬九千九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丁○○、辛○○、庚○○等人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雅惠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偽造之丁○○、辛○○領取薪資等費用之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申報勗同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同時虛列丁○○、辛○○、庚○○之薪資所得於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及同時行使丁○○、辛○○領取薪資等費用之私文書等行為,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侵害數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以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同時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不實製作辛○○、庚○○之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及行使偽造之辛○○領取薪資等費用之私文書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之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犯罪或受罰主體仍應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個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故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另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必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具裁判上一罪之價值,而從一重處斷,為處斷上之一罪。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故被告所犯上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即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應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虛報丁○○、辛○○、庚○○等人之薪資所得共計五十一萬九千六百元,使勗同公司逃漏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十二萬九千九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丁○○、辛○○、庚○○等人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補繳稅款,有繳款書三份附卷可佐,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補繳稅款,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勗同企業有限公司89年度薪資表」上偽造之「丁○○」、「辛○○」印文各十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薪資表既經被告於申報勗同公司八十九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時提出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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