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提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提審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再按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但按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文闡釋稱:「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
三、揆諸本件聲請意旨所稱內容,聲請人請求本院提審,無非係認聲請人於八十四年間所犯之罪,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四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上重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判處聲請人無期徒刑之判決,聲請人現正於台灣花蓮監獄執行本件確定判決,然聲請人認前開確定判決執行搜索扣押、偵查、追溯之機關、人員均非依法定程序,爰依憲法第八條第一、二、三、四項及提審法第一、二、三條聲請本件提審,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乃係檢察官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四號確定判決依法執行無期徒刑,並於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因此,現聲請人之拘禁地乃在「花蓮」,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已與提審法第一條之規定不合;且依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文,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亦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從而,聲請人本件提審之聲請,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聲請人如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四號確定判決之偵審程序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自應以聲請非常上訴或提起再審等程序救濟為之,聲請人依據提審法提起本件聲請,對提審法之規定及目的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