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3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份應予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賭博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甫於9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9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之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危害,犯後供承酒後駕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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