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 張曉微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共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竊銅製掛架價值新台幣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元,業以五千元價格賤賣他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