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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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2月26日16時許起,在屏東縣長治鄉崙上村某卡拉OK店與友人陸續飲用共飲1瓶高樑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長治交流道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欲載送友人返回其高雄市前鎮區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411.3公里處竹田收費站時,因有行車不穩現象而為警當場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5警察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肇事)結果為必要。次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分別達到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本件被告甲○○為前揭駕駛行為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6毫克,超出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標準,足認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件於適用法律論罪科刑部分,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下有期徒、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9萬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185條之3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倍。因此,刑法第
185條之3之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600、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處斷。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駛汽車,酒精濃度相當高,其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危險性,惟其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情,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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