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肆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成效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91年1月18日出所,惟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於92年1月5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2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2年度訴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至93年12月18日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17日起至同年5月30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里路○號之住處內,平均3日1次,連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5月31日8時10分許,為警在上揭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4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用以挑海洛因粉末而沾有海洛因之吸管1支及玻璃管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司95年6月12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復有注射針筒4支、白色粉末殘渣袋1個及挑海洛因粉末之吸管1支扣案足憑。又上揭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白色粉末殘渣袋1個及吸管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該院95年9月18日0000-000至119、0000-000號檢驗報告6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成效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91年1月18日出所,惟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於92年1月5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2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又刑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本件被告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及累犯。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2年度訴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至93年12月18日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挑粉末之吸管1支,已如前述,因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送驗編號120之玻璃管
1,經被告 陳明 非為其供施用海洛因之用在卷,且經送鑑定結果係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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