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科刑拘役五十日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自首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不得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附記: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