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辛○○自訴代理人壬○○被告甲○○
戊○○丙○○丁○○己○○庚○乙○○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東市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丙○○、丁○○、己○○、庚○為理事,戊○○為監事主席,乙○○為監事,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該社辦理八六、八七、八八年度任期之社員代表選舉時,上開之人受託負責候選人之資格審查工作,惟因該社作業疏失,致使自訴人喪失候選資格,且該社財務及聲譽亦損失匪淺,上述結果,咸因被告之意圖不正,不善盡職責所致,顯有負該社之付託,已涉背信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乃以直接被害人為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同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信用合作社被人侵害,雖社員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信用合作社,當以該信用合作社為直接被害人(參照二十五年上字一三O五號判例亦同其意旨)。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分別擔任臺東市信用合作社之理事主席、理事、監事主席、監事之際,竟違背其任務,致該社財務及聲譽受有損失云云,惟查,自訴人雖為信用合作社之社員,惟信用合作社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不同於自然人之人格,其與社員各人財產係分屬不同之所有權主體,縱使被告等確有如自訴人所述之背信行為存在,亦屬侵害臺東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其直接之被害人應為臺東市信用合作社而非自訴人,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既非屬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本件背信罪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七人背信部分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被告等背信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回併案機關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