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乙○○
戊○○丁○○辛○○己○○壬○○庚○○兼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廿五弄十四號四樓被告甲○○住台東
癸○○住台東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甲○○未考領任何汽車駕照,竟受僱於被告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無照駕駛無車牌0輪拼裝車,沿台東縣○○鎮○○路○○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欲清運廢棄紅磚,迄同日八時十五分許,途經該路段忠仁二號橋北端五十公尺彎道時,應注意汽車在郊外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上述規定,猶以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高速行駛適被害人即原告之母 陳春妹 騎乘車號000—六九○號重型機車由對向駛來,遭被告甲○○所駕之拼裝車撞及,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因失血過多不治死亡,業經鈞院判處被告甲○○六月確定(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被害人為原告八人之母,驟失慈母,悲痛不已,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九四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每人精神上賠償各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聊以補償。
三、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發言單各乙件。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雖坦承右揭時地因駕車肇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但因無資力甚差,無力賠償。
丙、被告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雖不爭執,但因無資力甚差,僅願負道義上責任支付原告八人共約五、六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案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無照駕駛無牌拼裝車,沿台東縣○○鎮○○路○○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忠仁二號橋北端五十公尺彎道時,撞及騎乘車號000—六九○號重型機車由對向駛來之被害人即原告之母陳春妹,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核閱結果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按,汽車在郊外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前述車輛行經過前開肇事路段,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而從被告甲○○所駕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後之撞擊點,至被告甲○○停車後之位置留存長達十五‧三五公尺之刮地痕,經對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後,可知其速度顯逾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且就肇事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甲○○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後方與由對向駛來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撞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與被害人無照駕駛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採相同看法,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八花鑑字第八八四一七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甲○○、被害人各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五十,堪以認定。再原告八人為被害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乙件在卷可憑,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認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癸○○,駕駛前開拼裝車清運廢棄紅磚,已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被告癸○○對於被告甲○○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屬明確。被害人為原告八人之母,被害人遭此橫禍,驟失性命,原告八人痛失慈母,所受精神之悲痛,莫以名之,且被告二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肇事迄今歷經刑事判決確定迄未支付分文,難認其有何歉意及悔意,原告八人內心所受之折磨痛苦倍增,原告主張渠八人受有精神上損害每人各四十萬元,洵屬合理。另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甲○○、被害人既各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五十,已如前述,依據過失比例,被告二人則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二十萬元。從而,原告八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台灣台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俊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