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914號

112年度士救第12號

原告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柯又予 任職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翁永芳 任職於法務部○○○○○○○○

林君美 任職於法務部○○○○○○○

李宗正 任職於法務部○○○○○○○

楊國榮 任職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均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亦有明文,關於訴訟救助事件,自專屬於「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受訴法院應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二、經查:本案被告之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鳳山區、花蓮縣新城鄉及臺東縣綠島鄉等地,此有法務部○○○○○○○人員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法務部○○○○○○○(即臺東縣綠島鄉),是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原告起訴時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士救第12號),依上開說明,自應併予移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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