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7號原告 趙文玲 被告 賴宗禮
賴建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不得於晚間六時至翌日八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下稱被告房屋)開關門摩擦地板聲、關門聲、電視聲、講話聲製造噪音,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解卷第五頁)。因聲明第一項未臻具體明確,經本院命補正後,原告於民國一0九年一月三十日具狀變更原第一項聲明為:「㈠被告不得於晚間十時至翌日七時之間在被告房屋為摩擦地板製造噪音、故意大力關門、大聲喧嘩等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見訴字卷第二三頁書狀),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因第一項聲明仍未臻具體明確,原告於同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不得於晚間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在被告房屋為發出超過四十分貝聲響之行為」(見訴字卷第五九頁筆錄);原告此部分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更正未臻具體明確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原告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不得於晚間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間,在被告房屋為發出超過三十分貝聲響之行為」(見訴字卷第一三七頁筆錄),原告此次變更,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但原告請求訴訟標的仍相同、基礎事實仍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限制時間及聲響分貝數均增加),於法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擴張)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不得於晚間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間,在被告房屋(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為發出超過三十分貝聲響之行為。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居住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被告則居住在被告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兩造為對門鄰居;被告竟自一0七年九月間起在被告房屋內大聲播放電視、大聲交談聊天,且因被告房屋木質大門及鐵質大門軸心均已損壞,開關門時摩擦地面發出刺耳聲響,被告關門時又發出巨大碰撞聲響,影響原告睡眠,經原告多次請被告更換大門、降低電視及談話音量,均未獲置理;被告並自一0八年三月間起在公共走道堆放易燃物品,經主管機關開罰後方於同年十月改善。被告前述行為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權利,致原告精神遭受莫大壓力及痛苦,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七百九十三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於晚間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間,在被告房屋為發出超過三十分貝聲響之行為,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慰撫金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但書已明定侵入輕微或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且社會活動之聲響或震動,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或屬不法侵入他人建築物,應衡酌當地環境、建築物情況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而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而定,如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建築物情況相當情形所能容忍之範圍,即難謂不法侵害人格權、所有權,即不得限制他人社會活動。兩造房屋均屬於「西園國宅」區分所有房屋,屋齡逾四十年,每層樓三、四十戶,隔音效果不佳,被告房屋面積僅九坪,設客廳、二房,故在客廳觀賞電視或談話,門外即可聽聞,並非噪音,被告居住被告房屋逾二十年,從未有人反應電視或談話音量過大,且原告指稱吵鬧時間發生於下午三、四時或晚間七、八時,均非夜間休憩時間,被告合理居家活動應受保障,況賴建宇為中度智能障礙,心智年齡介於六至九歲孩童,較難以成人標準控制音量。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無力依原告要求更換大門或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居住在原告房屋,被告則居住在被告房屋,兩造為對門鄰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二一頁),且經被告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被告自一0七年九月間起在被告房屋內大聲播放電視、大聲交談,大門軸心損壞、開關門時摩擦地面發出刺耳聲響,關門時又發出巨大碰撞聲響,及自一0八年三月間起在公共走道堆放易燃物品,經主管機關開罰後方於同年十月間改善,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權利,致原告精神遭受莫大壓力及痛苦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之行為合理居家活動,並非製造噪音,並未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權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禁止被告於晚間十時起至翌日上午八時間,在被告房屋為發出超過三十分貝聲響之行為,及連帶賠償十萬元本息,無非以兩造為對門鄰居,被告在被告房屋內播放電視、談話、開關門聲響過大,及一0八年三至十月間曾在公共樓梯間堆放易燃物,妨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權為論據。原告關於被告發出噪音與在公共空間堆放雜物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權之主張,已經被告否認,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自行製作之紀錄及錄音錄影檔、相片檔光碟為憑,然查:
1原告自行製作之紀錄性質等同原告之主張,無從採為書證。
2原告所提等錄音錄影檔、相片檔案,不唯均無法確認製作
之日期、時間,蓋影音及相片檔案所顯示之製作日時,可以藉由調整錄製機器之日期時間更改,非無可能並非真正錄製之日期時間,且該等檔案咸無法具體量測音量,更無法確認聲音之來源即為鏡頭朝向之方位(被告房屋大門)。
3參諸:①針對原告主張其屢次就被告所發出噪音向警局報案
一節,本院職權囑託被告房屋所在地管轄警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北市警萬華分局),請其查明該分局西園派出所自一0八年間起是否受理原告關於鄰人製造噪音之投訴以及處理過程,經北市警萬華分局於一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檢送四紙報案紀錄單,其中一0八年十二月四日晚間近十時許及近十一時三十分許,原告係二度投訴另一鄰人 劉曉燕 所飼養之犬隻吠叫妨礙其安寧,與本件無涉,一0九年一月五日晚間九時四十二分許及同年月六日晚間八時三十一分許,原告分別投訴被告房屋開關門聲響過大、被告房屋電視音量過鉅妨害安寧部分,方與本件有關,而前者員警到場並未觀察得見任何原告所指情形,後者則由員警勸誡被告房屋之住戶後獲明顯改善(見訴字卷第一一七至一二六頁),亦即自一0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北市警萬華分局一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回覆本院時止,歷經近一年六月,原告僅於一0九年一月五、六日兩度投訴被告製造噪音妨害安寧,且僅一0九年一月六日部分經到場員警確認確有電視音量較大情事,但經勸誡即有明顯改善,原告前揭投訴被告製造過大聲響之時間,並係晚間九時四十二分許、八時三十一分許,早於原告請求開始限制被告製造聲響之時間(晚間十時起),已難僅以被告於一年半期間內偶一於晚間八時三十一分許播放電視音量過大,或偶一於晚間九時四十二分許關門聲響過大之行為,遽認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或所造成之喧囂、振動非屬輕微。②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均屬「西園國宅」之區分所有房屋,於六十年十月間建築完成,每戶面積僅二九‧零八平方公尺約八‧八坪(參見訴字卷第一一一頁建物登記謄本),大門內即為客廳,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之大門間隔一寬約四公尺之走廊兩相正對(參見訴字卷第七三頁相片),在被告房屋客廳區域之活動(含觀賞電視、談話),聲音向外傳遞顯缺乏緩衝空間或適當阻隔,應認在兩造房屋間走廊上,可以聽聞被告房屋內電視、談話聲響,或聽聞被告開關門扇,除發生於深夜時段(例如夜間十時至上午六時),且音量高於一般住宅區之夜間噪音管制數額,在兩造房屋之情形,應屬相當之喧囂、振動,非屬噪音。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發布之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在第二、三類噪音管制區(即供住宅使用為主之地區),晚間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之噪音上限為五十、五十五分貝,亦即欲指被告製造噪音妨害原告居住安寧,應證明被告是段期間所發出之聲響超逾五十甚或五十五分貝,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所發出聲響之實際分貝數值供參。
4至被告在公共走廊堆放雜物部分,原告自承早於一0八年間改善排除,亦難認對於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權構成侵害。
5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製造噪音、堆放雜物、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權,及所產生之喧囂、振動非屬相當或輕微、達得以禁止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製造噪音、在走廊堆置雜物、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權,及所產生之喧囂、振動非屬相當或輕微、達得以禁止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七百九十三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於晚間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間,在被告房屋為發出超過三十分貝聲響之行為,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十萬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顏子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