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至行
籍新北市○○區○○路00000號(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至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蘇至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403室之住處,無償轉讓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下稱本案毒品)予其友人 廖承洋 。嗣廖承洋於同日下午5時許攜帶本案毒品與在網路上喬裝為網友之員警 黃建豪 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80巷3弄巷口處碰面後,即為警扣得本案毒品,廖承洋再帶同員警黃建豪等人前往蘇至行上開昆明街住處,由員警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該址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3組、磅秤1具及分裝袋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蘇至行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2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40頁、第84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本案毒品之犯行,辯稱:其疏遠廖承洋,廖承洋心懷怨恨而故意誣陷云云。經查:
㈠廖承洋於107年7月13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
路4段80巷3弄巷口遭員警查獲持有毒品,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本案毒品)及吸食器1組後,再帶同員警黃建豪等人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403室之住處,為警在該址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3組、磅秤1具及分裝袋1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9頁),並據證人廖承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建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022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243頁至第246頁、本院卷㈡第79頁至第83頁】,復有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採證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醫務中心)107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證人黃建豪手繪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73頁、第302頁、本院卷㈡第9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廖承洋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毒品是其在被告位於昆明街
的住處向被告拿的,因為只有一點點,所以被告就沒有拿錢,當天拿毒品係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被告聯繫,差不多是下午4時許拿到毒品,其為警查獲後,才帶同員警去被告上開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33頁、第243頁至第244頁);核與證人黃建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以交友軟體與廖承洋約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80巷附近碰面後,有扣到本案毒品,廖承洋稱毒品係剛買的,其與其他員警就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查緝,進到屋內後,就看到毒品及吸食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至第81頁),大致相符,是本案毒品確係被告於107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403室之住處轉讓予廖承洋之事實,足堪認定。㈢被告雖辯稱:廖承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上係顯示「沒
有成員」,故非其與廖承洋之對話訊息云云。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自106年就開始承租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403室之住處,本案查獲時,其還住在該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另依廖承洋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07年4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詢以「地址」,對方則回稱「昆明街111」(見偵卷第137頁),被告另於107年7月13日下午6時54分許傳送「我在門口」,對方回稱「4樓?」(見偵卷第169頁),顯與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403室」住處相符,依此而觀,廖承洋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69頁),確為被告與廖承洋互相傳送之訊息內容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依被告與廖承洋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佐以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下午廖承洋確實有前往其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5頁),足徵被告於109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確有與廖承洋在被告上開住處見面之事實。另,廖承洋於當日下午4時許與被告碰面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以LINE告知喬裝為網友之員警黃建豪「拿到了」等語(見偵卷第112頁),職此,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許與廖承洋見面時,確有交付本案毒品予廖承洋無訛,益徵廖承洋前開所證述自被告處取得毒品之情節非虛。
㈤被告雖辯以:因其疏遠廖承洋,廖承洋懷恨在心而故意誣陷
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中已陳明:其與廖承洋無恩怨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32頁),廖承洋於偵訊中亦供陳:其與被告並無恩怨等語(見偵卷第135頁),復依被告與廖承洋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70頁),2人間之對話訊息並無爭吵不和之內容,且廖承洋在案發當天詢問可否去找被告時,被告亦未拒絕,堪認被告並無何疏遠廖承洋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當非可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有合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者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管制之禁藥(見本院卷㈡第87頁),其所轉讓本案毒品之數量,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且無同條例第9條所定情形,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
因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行為,被告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科刑部分:⒈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8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從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之轉讓禁藥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要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
心甚鉅,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轉讓本案毒品予廖承洋,所為非但漠視法令,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實值非議,酌以本案轉讓毒品之數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餐廳打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無須扶養親人之學經歷(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8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銷毀)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3組、磅秤1具及分裝袋1包等物,業經本院另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毀),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㈡第55頁至第61頁、第95頁至第104頁);本案毒品則另經本院以108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裁定沒收銷毀確定(見本院卷㈡第107頁至第108頁),故本案即無庸再為沒收(銷毀)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俊源
法官劉宇霖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淨重0.195公克,驗餘淨重0.1948公克)民航醫務中心107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302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青字第177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偵卷第301頁)業經本院另以108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裁定沒收銷毀附表二:被告與廖承洋於107年7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發訊人傳送時間訊息內容備註廖承洋下午3時01分到家沒偵卷第163頁被告下午3時01分塞車偵卷第163頁廖承洋下午3時02分還多久偵卷第163頁被告下午3時03分20分左右偵卷第163頁廖承洋下午3時15分到沒偵卷第163頁被告下午3時15分市民大道上偵卷第163頁廖承洋下午3時25分到沒偵卷第163頁被告下午3時25分剛過 林森 偵卷第163頁廖承洋下午3時40分我知道我很煩但你到家沒偵卷第165頁被告下午3時41分中華路管制偵卷第165頁廖承洋下午3時41分至少到中華路了偵卷第165頁被告下午3時52分到家了偵卷第165頁廖承洋下午3時59分我在你門口偵卷第1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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