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7號原告 張智翔 訴訟代理人 劉作時 律師被告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穈 以雍 訴訟代理人 林彥均 律師
陳書瑜 律師 廖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訂立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受託
契約),設立期貨交易帳戶,從事期貨選擇權交易。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期交所107年4月13日00000000000號函(下稱期交所2750號函)等法令,被告就原告所有之期貨為代沖銷前,必須先行通知原告補足保證金,且應給予原告相當之期間,以便補足,不得遽為沖銷,此等法令規章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均構成兩造契約之一部。且因民國107年2月6日市場上發生選擇權重大違約事件,原告有感於市場風險上升,乃於同日14時33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營業員 邱淑玲 ,與被告達成特約,約定若原告帳戶之保證金不足時,被告應以電話通知原告,原告將隨即匯款補足保證金,於此之前被告不得代為沖銷。原告並已備妥充足之存款,於接獲通知後可立即補足保證金,使風險指標維持於25%以上,得以免於沖銷。
㈡詎被告於107年2月9日上午開盤後,違反上開法令及特約,未
先通知原告補繳保證金,即於同日8時45分48秒至8時46分38秒間,將原告之上證ETF期貨147口強制沖銷,鑑於該等期貨於107年2月8日之權益總值為2,902,772元,經被告沖銷後已化為烏有,而原告又於同年2月9日9時許、同年2月13日分別補入保證金2,000,000元、1,425,350元,並參諸原告向來均長期持有ETF期貨,直至結算始轉倉之交易模式,該等期貨部位倘未遭被告違約強制沖銷,至結算日止將產生結算損失330,300元等情,可知被告違約強制沖銷造成原告之損害為5,997,822元(2,902,772+2,000,000+1,425,350-330,300=5,997,822),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97,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依系爭受託契約第8條、第9條第2項、第3項約定,原告本有
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並隨時補足之義務,無待被告通知;被告通知原告追加保證金時,得以當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書面或其他方式為之,且不論方式為何,自通知發出時即發生效力。被告已於107年2月9日8時45分12秒、8時45分48秒29毫秒兩度以簡訊發出高風險通知,通知原告補繳保證金,合乎上開約定。邱淑玲與原告在LINE通訊中之訊息往來,並未約定被告僅得以電話進行高風險通知,亦未特約排除系爭受託契約之約定,況邱淑玲僅為被告之營業員,被告並未授權邱淑玲處理風險控管及沖銷作業,邱淑玲與原告縱有何特約,亦不拘束被告。
㈡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帳戶之權益數已低於維持
保證金、原告未於期限內繳交追加保證金,或因市場行情變動劇烈或其他突發狀況而被告認為有必要時,得不經通知原告,逕行代為沖銷。又依系爭受託契約所附交易細則知會書約定第9條第1項、第2項約定,原告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時、或原告帳戶之權益數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時,被告即有權利代為沖銷。且依期交所2750號函規定,如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沖銷。蓋強制沖銷乃控管風險之強制停損手段,被告有權、並有義務即時為之,此乃期貨交易所必需之機制,並未違反強行法規。原告帳戶之風險指標於107年2月9日8時45分45秒時已降至-16.45,合乎前開強制沖銷之要件,被告為強制沖銷,與法令及契約約定相符,其因強制沖銷所產生之超額損失,依約本應由原告承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受託契約,開設期貨交易帳戶,進行國內期貨商品之交易。107年2月9日上午8時45分45秒,原告帳戶之風險指標已降至-16.45%。同日上午8時45分48秒32毫秒,被告開始執行代沖銷,將原告所持有之上證ETF期貨147口全部沖銷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且有系爭受託契約、客戶權益數查詢紀錄、代沖銷紀錄表、客戶權益數查詢紀錄、原告帳戶107年2月8日、9日之買賣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41、139、149之2-1
53、207-232、243頁),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法令及特約,未先通知其補繳保證金,即將其所有之上證ETF期貨147口強制沖銷,致其受有損害5,997,822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確有關於「於被告已為高風險通知後,原告帳戶之風
險指標繼續降低而低於25%時,被告得逕為強制沖銷」之約定:
⒈查系爭受託契約約定,原告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
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被告所定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被告之通知(第8條),原告帳戶之權益數已低於維持保證金、原告未於期限內繳交追加保證金,或因市場行情變動劇烈或其他突發狀況而被告認為有必要時,得不經通知原告,逕行代為沖銷(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被告於任何時期均保有代原告沖銷之權利,此一權利不因被告是否已向原告發出追加保證金之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被告任何之作為與不作為而被視為權利之拋棄(第10條第2項,以上均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⒉又查,系爭受託契約所附交易細則知會書載明,原告帳戶內
權益數低於所有部位所需之維持保證金時,被告將以口頭或書面或依開戶文件約定通知方式或其他可通知委託人之方式,通知原告補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之額度,原告應即時繳交差額。若無法聯絡到原告,只要原告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25%時,被告有權反向沖銷原告之全部或部分部位,所有損失(包括超額損失overloss)均由原告承受(第9條第1項,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此外,系爭受託契約所附國內、外期貨保證金追繳暨代沖銷程序說明亦載明,當原告帳戶屬於高風險時,無論被告或被告之期貨交易輔助人是否能夠及時通知到原告本人,只要原告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以下時,被告將會處分全部未平倉部位(第3條第1項,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⒊綜觀上述約定可知,於被告已為高風險通知後,原告帳戶之
風險指標繼續降低而低於25%時,被告即得就原告所持有之期貨部位逕為強制沖銷,無庸等待高風險通知到達原告。
㈡兩造間上述「於被告已為高風險通知後,原告帳戶之風險指
標繼續降低而低於25%時,被告得逕為強制沖銷」之約定,應屬合法有效:⒈查上述強制沖銷之約定,乃因期貨商於投資人違約時,須先
以自有資金代墊款項予期貨交易所辦理結算交割,再向投資人求償,為因應預先償付之要求、以及期貨及選擇權交易之高度風險,於投資人所持有部位之風險指標低於25%而呈現極高風險時,期貨商即逕行代為沖銷,無待投資人補繳保證金或自行平倉,此可避免投資人之損失繼續擴大,控管投資人、期貨商雙方之風險,維繫市場穩定運作,防止大規模違約導致系統性風險發生,屬於期貨交易中必要之風險控管機制,並非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被告之責任,對於原告此一金融消費者亦無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之情事,尚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等強行法規,應屬合法有效,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並已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0號、108年度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所指明。
⒉又查,期交所2750號函說明略以:「……六、代為沖銷作業㈠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⒈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且關於強制沖銷之時間,期交所2750號函亦係以「遇交易人帳戶盤中風險指標低於與期貨商約定之比率(惟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時」,應開始代沖銷,業據期交所以108年6月4日臺期結字第10800014540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予以指明(下稱期交所復高院函,見本院卷一第389-390頁)。觀諸期交所2750號函之文義,僅要求期貨商應先「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而非明文要求高風險帳戶通知必須「到達」期貨交易人,是未排除期貨交易人與期貨商間約定高風險通知採發信主義之可能,尤其在瞬息萬變之證券期貨交易市場,因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急速下降,於高風險通知到達交易人前,即已低於25%之情形,倘不讓期貨商得迅速代沖銷,當無以避免損失之擴大,況期交所2750號函不僅未禁止期貨商代為沖銷,反而係要求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沖銷,顯然未要求期貨商應等待交易人匯入保證金。是以,兩造間上述強制沖銷之約定,與期交所2750號函之意旨亦無牴觸。
⒊至原告所引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項、期交所
業務規則第57條、股票期貨交易規則第10條第2項等規定,均係於「期貨交易人之保證金數額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情形下,要求期貨商限期促請交易人補繳保證金。惟當交易人帳戶之風險指標已進一步惡化而低於25%時,期貨商即應行強制代沖銷,已無該等規定之適用甚明。㈢被告於代沖銷前,已依約以簡訊發出高風險通知,促請原告追加保證金:
⒈查系爭受託契約已約明,被告向原告為追加保證金之通知時
,其通知得以當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外,並得於任何時間或地點以直接或間接之任何方式通知原告或其代理人,若被告依前述方式發出通知時,原告因故未能及時接獲通知,被告不負任何責任;被告向原告為追加保證金之通知時,不論其通知方式為何,自通知發出時起即對原告生效(第9條第2項、第3項,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又原告於簽訂系爭受託契約時,另簽署開戶申請書暨約定事項表,該表載明:原告同意除收取書面郵寄追繳通知書為主要通知方式外,被告得以電話或簡訊或EMAIL為其他必要通知方式之一,原告並於同表中留下行動電話號碼、EMAIL信箱地址(見本院卷一第210頁)。據此,足認兩造已約定高風險通知得以簡訊方式為之,且於被告發出時即發生效力。至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關於意思表示到達主義之規定,乃屬任意規定(參 王澤鑑 《民法總則》2014年2月版第386頁),則兩造另為上述發信主義之約定,自非法所不許。尤其將兩造關於上述發信主義之約定,與兩造間逕為強制沖銷之約定合併觀之,更可見兩造就高風險通知未能及時到達之風險已有相當之分配,自不能以高風險通知尚未到達一節,遽指該高風險通知為不生效力。
⒉原告主張:兩造已特別約定,被告應以電話為高風險通知,且不得任意沖銷原告之期貨部位一節,尚屬無據:
⑴經查,原告固於107年2月6日以LINE訊息通知邱淑玲,稱:
「姐姐最近大盤跌倒我在你們家上證有120多口但是保證金不夠會危險絕對不要任意幫我平倉」、「打一通電話提醒我就可以我隨時可以匯錢進去」、「打我手機找不到就打我家裡」等語,邱淑玲則回以「好的」、「沒問題」,有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頁)。
⑵惟邱淑玲上述回應,應僅係答應「其個人將另以電話通知
原告追加保證金」之意思,並非代理被告承諾高風險通知僅限以電話為之、或不得強制沖銷之意思。縱或邱淑玲有此意思,因於系爭受託契約內查無被告授權邱淑玲變更、增補契約內容之約定,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授權邱淑玲就高風險通知、強制沖銷事宜與原告協商、締約之表示,自難認被告應受邱淑玲上開意思表示之拘束。
⒊至原告另主張:其已以上述LINE訊息指定高風險通知之方式
,依期交所2750號函規定,應以其指定之方式為準。惟查,期交所2750號函說明三、係揭示:期貨商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應以當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期貨交易人指定方式為之(見本院卷一第65頁),惟該函文就高風險通知之方式並未為限定,自應依期貨交易人與期貨商間之受託契約約定辦理,此業據期交所復高院函所指明(見本院卷一第389-390頁)。且期交所2750號函中,「其他期貨交易人指定方式」乃與簡訊、電子郵件等例示事項並列之概括事項,其目的在於容許期貨交易人指定其他未經例示之通知方式,並與期貨商另為約定,實非容許交易人得另單方指示而排除既有之約定內容。是上述LINE訊息並不足以排除兩造原於系爭受託契約之約定,則被告以簡訊方式為高風險通知,自合於契約約定。⒋據此,被告於107年2月9日上午8時45分12秒,以簡訊發出第
一次高風險通知予原告:「您的帳戶權益數已低於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請盡速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並注意權益數變化,當風險指標達約定代沖銷條件時,本公司將開始執行代沖銷程序。」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48秒29毫秒,被告以簡訊發出第二次高風險通知予原告:「風險指標低於40%,請儘速入金,風險指標低於25%時,本公司將執行代沖銷」,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足認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45分48秒32毫秒開始代沖銷前,確已依約以簡訊發出高風險通知,促請原告追加保證金。且查,原告期貨交易帳戶之風險指標於同日8時45分45秒已急遽降為-16.45%,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頁),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45分48秒32毫秒代為沖銷,亦符合前揭期交所2750號函說明六代為沖銷作業之規定,故認被告本件代沖銷(強制沖銷)並無違法、違約之處。
⒌況且,上述該2封高風險通知已分別於107年2月9日上午8時45
分24秒(開始強制沖銷前)、8時45分50秒(開始強制沖銷後)送達原告之手機,業據負責處理本件高風險通知簡訊業務之三竹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三竹公司)聲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頁),益徵被告已盡其為高風險通知之義務,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導致高風險通知至終未能送達原告。又三竹公司所提聲明雖未檢附如其於另案中所檢附之記錄表格,逐一記載被告、三竹公司、原告之電信公司、原告手機等各環節之發送、接收時間(見本院卷二第91頁),惟其聲明之意義已甚明確,此外,又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其證明力,尚無從憑以否認三竹公司聲明之真正性。至原告手機中就上述2封高風險通知簡訊之收受時間雖顯示為開始強制沖銷後之上午8時49分、8時50分,有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3頁),惟此部分時間與三竹公司提供之資料不符,且因兩造間已有「於被告已為高風險通知後,原告帳戶之風險指標繼續降低而低於25%時,被告得逕為強制沖銷」之約定,縱該截圖為真,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107年2月9日上午已以簡訊發出高風險通知予原告,嗣因原告帳戶之風險指標進一步惡化而低於25%,被告依系爭受託契約及其所附交易細則知會書、國內、外期貨保證金追繳暨代沖銷程序說明之約定,就原告所持有之上證ETF期貨部位逕為強制沖銷,並無違法、違約之處。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強制沖銷所受之損害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瑋桓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