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知帳戶」更正補充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宗泰 」之成年人詐欺,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該人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間,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民國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高度專屬性,無由隨意交予他人,竟仍率然交予不知真實姓名之人,供作犯罪使用,非但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對於社會交易經濟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本件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