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9弄1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張孝宏 (原名 張金福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 陳幸助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四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三人均明知並未承攬「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試車場」之任何工程,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幸助提供上開工程初步設計成果審查會議之簡報資料一份,相偕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中旬某日,前往嘉義縣○○鄉○○村○○路○號甲○○之住所,共同向甲○○詐稱:上開工程已由其等三人承攬,土方部分之工程可轉包予甲○○,惟需先付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之權利金等語,並提出上開工程之簡報資料供甲○○閱覽,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年三月十五日至嘉義縣溪口鄉農會電匯二百四十萬元至其等三人指定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辦事處)戶名弦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孝宏,帳號為四一五○—六○八六八八號存款帳戶內,另由張孝宏至甲○○上開住所向甲○○收取現金四十萬元。惟張孝宏等三人詐得二百八十萬元後,竟未依約於同年五月間與甲○○簽訂該工程合約,屢經甲○○催討已付之二百八十萬元,均無結果,嗣由張孝宏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簽發發票日同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予甲○○,詎該張支票屆票載期日經提示遭退票,復由張孝宏於同年七月中旬某日,簽發以上開迴龍分行(辦事處)為付款人、發票日同年十月十日、票號ANO.二○一九六四號、面額二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並由被告乙○○背書後,交予甲○○,換回前一張退票之支票,且聲稱差額二十萬元願以現金給付,詎該支票於屆票載期日經提示亦遭退票,經甲○○屢催,亦無結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亦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上開案件經被害人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遞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實施偵查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提起公訴,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繫屬於本院,而因被告逃匿致本院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發布通緝,有本院刑事偵審全卷及通緝書可佐,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二年六月(即十年之四分之一)。因之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算十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前一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止,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加計此項期間即八月又六日,並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一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之十四日期間,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八十一條(修正前)、第八十三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劉瓊雯法官鄭雅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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