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家上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判決理由欄四(第十頁)第四行所載「八十四年四月」為誤寫,應更正為「八十九年四月」。
理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院判決理由欄四(第十頁)第四行所載「八十四年四月」為誤寫,應更正為「八十九年四月」。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更正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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