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昭雄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其女 陳雅婷 遭陳 永輝 駕車肇事受傷,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和解,二次至 陳永輝 家族工廠找陳永輝未遇,心生不滿,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晚上十二時許,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十餘人,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陳永輝胞弟乙○○(陳永輝從母姓)住宅,因未遇陳永輝,乃憤而毀損乙○○住處門窗玻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復於乙○○出來質問時,共同毆打及持刀刺傷乙○○,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頂二處頭皮裂傷、臉部多處裂傷、右上腹壁刀傷、右上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乙○○,亦不知告訴人住處,案發當天晚上伊與朋友在家泡茶至晚上十一時許即上床睡覺,並未帶人至告訴人住處毀損及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稱:「...有約三名男子到門口指名要找我哥哥陳永
輝,我告知陳永輝並未居住該處,但他們就動手持不明物體撞我家門窗,並打破玻璃,我見狀即走出與之理論,突然自巷口二側衝出約十名男子,有人抱住我,有人毆打我」、「我知道是甲○○率眾前來毆打我...到我家門口咆哮並要找陳永輝的,就是甲○○;毀損家中門窗的,亦是甲○○...」「因為我曾於家中經營的公司內看過甲○○...所以我才知道到門口咆哮毀損門窗之人就是甲○○」(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嗣於偵訊中復指稱:「...被告還是帶一群人來,當時約(晚上)十一點多,甲○○在門口問 陳明輝 的家是否在這裡,我說是,可是他人不住在這裡,他又問他住那裡,我說不知道,我是陳明輝的弟弟,他就將大門及玻璃摔壞,我先報案,走出去質問他為何如此,二旁就圍上來一群人打我」(詳偵查卷第七頁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偵訊筆錄);迨原審法院訊問時又稱:「(有確定是被告打你?)我確定是他打我的...」、「大約(晚上)十一、二點,當時我正在看電視,我的家人在睡覺,當時他(指被告甲○○)人站在門外,他說陳永輝在不在,因為陳永輝不在,所以他就摔我家門窗,當時就他一個人在外面,因為當時我家門前馬路正在修路,沒有路燈,所以我看不清楚他後面還有幾個人,當時是我出去。我也不知道他們手上有沒有拿東西」、「(他如何砸你家的門?)他和他後面一個人,他們從我家門前撿起盆栽裡的木瓜樹及手推車砸我家的門,當時我家的門窗玻璃都破了,我出去質問他們為何要砸我家的門窗,他們一群人就圍過來打我,甲○○將我的頭抱住,其他的人就出手打我,我沒有看到他們手上有沒有拿刀子,因為我被他們打昏倒了,我媽媽及我太太她們有出來看,但當時我不知道,我是到醫院才知道她們(指告訴人母親及妻子)有出來」(詳一審卷第八八頁、八九頁)。
綜合上述,告訴人乙○○三次對究被告係一人,或與其他二人上前詢問告訴人胞兄陳永輝是否在家等情之陳述,雖略有不同,然除此之外,告訴人乙○○其對於被告如何夥同他人毀損及傷害所述經過則均屬相符,徵諸案發當時係晚上十一時、十二時,告訴人稱外面沒有路燈,看不清被告後面還有多少人,應屬合理供詞。又本院依被告要求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就「案發當晚被告是否有毆打告訴人」乙節,對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進行測謊鑑定,經鑑定結果函稱:「⑴、乙○○稱:①案發當晚甲○○曾去他住家;②甲○○有打他。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⑵、甲○○稱:①其未打乙○○;②其未叫人打乙○○。因測試時其生理狀況不佳,測試結果不能研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八九八○八號函在卷可稽。衡諸法務部調查局對於測謊技術專業所具公信力,及被告對本件測謊結果並無爭執(詳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則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所為告訴人「乙○○未說謊」鑑定結果,應足擔保告訴人乙○○上開指訴為真實。按告訴人之告訴,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惟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告訴人之供述自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乙○○所述上開被害情形,有法務部調查局對測謊鑑定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查無其他瑕疵,自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㈡另據目擊證人告訴人之母 陳阿桂 於偵查中稱:「(乙○○被毆時你是否在場?)
有,我原在睡覺,聽到外面吵鬧出來,被告在外面門口還問我,永輝是我什麼人,我說是我兒子,又說他有無住這裡,我說沒有,突然聽到乙○○哀叫,我才看到很多年輕人正在打他,我跪地哀求要他們停止,並叫救人,他們才散去,乙○○昏倒在地」、「(有無看到刀?)當時天色很暗,有看到一支長長白白的金屬物,不知是否是刀...我可以確定與我講話的人就是在庭上的被告甲○○」(詳偵查卷第九頁);又證人陳阿桂於原審法院時供稱:「當晚有很大的聲音,我就下樓查看,發現我兒子躺在地上,我當時有看到甲○○,當時還有很多人在打我兒子,我當時有拜託他有事情可以好好處理,不要打我兒子。我確定是甲○○,當時我未看到他有拿東西,但我有看到其他的人有拿一支白白閃閃的東西;當時大約(晚上)十一、二點左右,我們將我兒子送到醫院時已經十二點半了」(詳原審卷第四十頁)。依證人陳阿桂所供,其出來看見告訴人乙○○躺在地上時,則告訴 人顯 已遭人毆打倒地。被告見證人陳阿桂出來則再上前詢問,此時告訴人已被毆打倒地,故當時告訴人不知其母即證人陳阿桂有出來與被告交談等情,是以證人陳阿桂證述情節與告訴人所述互核,要無矛盾,堪以採信。
㈢又告訴人之妻即證人 蔡鄭慧蘭 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晚上十一點
多甲○○有無帶人到你們住處?)有,當時我在睡覺,聽到外面砰一聲,出來看到窗及門被撞壞了,玻璃也破碎,我先生與甲○○及他帶來的一群人在門口,甲○○一直說陳永輝有無住在這裡,我們一直說沒有,他似乎不信,我原在門口內不敢出去,看到我婆婆、女兒衝出去,我才跟著出去,我丈夫被毆打倒地,我婆婆跪地求他們不要打,他們一直說「給他死」、「給他死」,我們喊救命也沒有人出來,我再回屋內報警,警察來時他們已走了」、「(有看到甲○○及他帶來的人毆打及傷害妳先生?)我看到一群人圍著我先生踢他,我當時抱著小女兒不敢出去,是看到婆婆及大女兒出去,我才出去,我看到有二人分持約二尺餘的類似西瓜刀及約一尺的鑿子類金屬」、「(當天有無看到甲○○?)我出去時已經很混亂,現場有十多名年輕男子,我確定有聽到甲○○的聲音,我認得他的聲音...」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二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當時我在睡覺,是聽到有人在講話及玻璃破掉的聲音,甲○○的聲音很大,所以我有聽到他問陳永輝是否住在這裡,聽到玻璃聲時我才起來,然後我婆婆下來出去查看,後來我出去看到我先生躺在地上,當時有十幾個人,我未看清楚那些人的長相」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十頁),則證人蔡鄭慧蘭雖不能確定當場有看見被告,然卻確定聽見被告甲○○聲音,參以被告曾經二次前往陳永輝工廠找陳永輝未遇,證人蔡鄭慧蘭因此與被告有二面之緣,第二次且有交談過(詳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證人因此認得被告聲音,亦符常情,則依據證人蔡鄭慧蘭陳述,應可認定被告當晚確係在現場。又證人陳阿桂與證人蔡鄭慧蘭所述看見凶器數量雖有不符,然因當時情況危急,且夜間戶外照明不足,如有疏漏或記憶不清,在所難免,尚不能以此即認證人所言不實。至本件被告雖辯稱證人陳阿桂與蔡 鄭惠蘭 係告訴人之母及妻,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惟查, 蔡鄭惠蘭 雖係告訴人之妻,倘其欲誣陷被告入罪,衡情其儘可捏稱當場有親眼看見被告打人即可,實無須供稱「未看清楚哪些人的長相」、「我確定有聽到甲○○的聲音」等語,是其證詞應確為當時所見情景,而非杜撰捏造。再者,證人如與訴訟當事人有親屬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僅該等證人得拒絕證言,非謂該等證人證言必不可採,其證言仍具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苟其證言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自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三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開證人陳阿桂與蔡鄭慧蘭雖係告訴人之母及妻,但其等所為供述,既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得作為本件被告犯行之證據。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告訴人住處門窗玻璃被損照片三幅附於警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右揭毀損及傷害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雖辯稱,伊當晚與朋友在家中泡茶,然據證人 李金生 、 陳王麗香 及被告均供承, 伊等 泡茶至當晚十一時多即結束(詳原審卷第、頁),證人即被告之妻陳王麗香並證稱:「(晚上)十一點多他們就離開了,我們就去睡覺,我先生是先上去睡覺」,然本件案發時間據告訴人指稱係為晚上十二時許,被告住處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距離告訴人住處「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二處相距並不遙遠,被告於泡茶後再至案發現場,非無可能,而證人陳王麗香為被告之妻,對於被告不免有迴護之情,況引發本件爭端者係肇因於被告與證人陳王麗香之女陳雅婷遭陳永輝駕車撞傷,則證人陳王麗香之證言難認無偏頗,是被告所提之不在場證明,要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名、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愛女遭逢車禍受傷因而與告訴人之胞兄陳永輝生有糾紛等一切情狀,毀損部分量處拘役伍拾日,傷害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復依法諭知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