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一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係肇事後在現場等侯警員前來處理時,在路旁檳榔攤買酒來喝,肇事前並未喝酒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以其為警測試發覺,因酒後(酒精測試濃度為○‧九六MG\L,超過標準值○‧五五MG\L)無法安全駕駛動力車輛致駕車肇事及被害人 黃河松 分別在警訊及偵查中指稱被告駕車肇事後下車時,即身上有酒味為其論據。
四、卷查,車禍發生時間,被告稱係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晚上十點多,證人乙○○稱係當日廿三時十五分許,惟被告接受酒精測試時間為翌(廿五)日零時十二分,合先敍明。
五、被告駕車碰撞之對造乙○○於警訊固稱肇事後,被告下車時,精神恍忽,有酒醉現象,伊有聞到酒味,隨後被告又到檳榔攤買二瓶啤酒喝云云,惟另一證人即檳榔攤負責人 王淑里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警方訊問時證稱:「我看見甲○○向我買酒時沒有酒醉現象,因我離高水花隔著櫃臺,不過我確定他沒有喝酒」(見警卷第六頁)等語。兩人所證,大相逕庭,惟乙○○與被告利害相反,而王淑里則與肇事雙方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可採。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駕車肇事前有飲酒之事實,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依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及詳究,遽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論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