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三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裁定(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七日收到原判決正本,因妻子外出有事而延誤告知,致不及於上訴期間上訴,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之女 陳志月 係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其上訴期間為十日,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查抗告人住所在新竹縣新豐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所載,其第一審在途期間為四日),則自九十年二月七日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計至同月二十一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始行上訴,有原審法院所蓋收文章附於上訴狀上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辯縱使屬實,亦不得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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