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
原告 林坤賢 被告 張聰能
乙○○丁○○丙○○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被告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刑事訴訟(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二七號,現上訴最高法院中)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犯罪嫌疑,經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等罪刑在案,惟被告等不服判決,已對上開刑案提起第三審上訴中。本件民事訴訟裁判有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是否被判處罪刑為據,並需待取得刑事相關卷宗始得判斷,是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從而,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於被告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林彩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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