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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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八號G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農會法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違反農會法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農會法罪,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有期徒刑陸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背信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貳年拾月,致未就違反農會法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背信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應先就違反農會法罪所處有期徒陸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二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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