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榮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4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榮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榮鑫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6月9日晚間某時起至翌日即105年6月10日0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號「遠東百貨新竹大遠百門市」附設停車場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後於當日0時2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福德街口時,適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所長 黃明祥 、警員 邱振春 著制服分別騎駛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途經該處,2人見余榮鑫騎駛前揭重型機車一路蛇行且車身搖擺不定乃察覺有異,遂各騎駛警用機車沿途跟隨欲伺機攔查,嗣余榮鑫行至新竹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時,遇紅燈煞停竟自摔倒地,黃明祥、邱振春見狀立即停車上前攙扶余榮鑫,過程中因余榮鑫身上散發濃烈酒氣,黃明祥、邱振春於查證余榮鑫身分後即依法要求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邱振春同時以警用無線電聯繫南門派出所警員 李宗銘 ,囑咐李宗銘攜帶酒精檢測器前來支援,未幾李宗銘著制服抵達現場,並與黃明祥、邱振春一同勸說余榮鑫配合接受酒測,詎余榮鑫明知李宗銘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當日0時30分許徒手用力推撞李宗銘,致李宗銘因之受有胸悶併換氣過度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黃明祥、邱振春、李宗銘隨即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將余榮鑫逮捕,且持續要求余榮鑫進行酒測,余榮鑫竟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手給我放開,銃三小,你手在銃三小啦,蛤,你手在幹嘛,我隨便啦,幹你娘」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上評價之穢語,辱罵黃明祥、邱振春、李宗銘等制服員警,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 於當日0時33分許對余榮鑫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