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鵬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鵬勝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鎮○○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嘉義縣○○鎮○○路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進入嘉義縣大民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鐘恩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民北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民生路,孫鵬勝見狀煞閃不及,撞擊告訴人上揭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挫傷、右膝撕裂傷及牙齒鬆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孫鵬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鐘恩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