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錠劑參顆(驗餘淨重共零點伍玖玖捌公克)、愷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餘總純質淨重共貳拾陸點壹捌陸陸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2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及被告陳韋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復據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陳韋銘之住所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案件犯罪地則在新北市板橋區及臺北市萬華區等地,惟檢察官起訴,本院於105年1月22日受理繫屬時,被告因另案在臺東縣卑南鄉之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是以本件被告之所在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此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愷他命(Ketamine)、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被告持有之氟硝西泮錠劑3顆,合計驗餘淨重共0.5998公克、愷他命9包,合計驗餘總純質淨重26.1866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風險,惟念其持有毒品未流入市面,尚未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罪後迭經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自承未婚,經濟狀況還好,經營咖啡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同條例第18條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氟硝西泮錠劑3顆、愷他命9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及愷他命(Ketamine)成分,氟硝西泮錠劑3顆合計驗餘淨重共0.5998公克、愷他命9包合計驗餘總純質淨重26.1866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2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照片4張在卷可稽,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錠劑3顆、愷他命9包確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愷他命包裝袋9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視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一部分,併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氟硝西泮錠劑及愷他命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愷他命盤(含刮片)1組,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居玲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