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0
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傑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俊傑與 陳燕婷 為房客與房東關係。陳燕婷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交予曾俊傑,委請曾俊傑代為存入陳燕婷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曾俊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嗣陳燕婷發覺帳戶未有款項存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燕婷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之侵占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傑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燕婷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下稱103偵6836卷】第3至4、27至29頁、105年度偵緝字第309號卷【下稱105偵緝309卷】第18至19、27至29頁),並有告訴人陳燕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向被告催討返還款項之電話簡訊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5偵緝309卷第23至24頁、103偵6836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竟侵占所持有之現金,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已有悔意,並當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分期償還上開侵占之25,000元款項,有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12號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曾做小吃業,案發時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去工地做雜工,日薪1,000元,家庭經濟情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0元,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和解金額相當於被告本案犯罪利得,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告訴人因此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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