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94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陳合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玖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與相對人間假扣押,新竹商銀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1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5539號提存擔保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5196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嗣後以91年度聲字第1342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232,9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405號提存擔保事件提存在案後,又新竹商銀於96年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92年度存字第1405號提存書、90年度裁全字第10166號假扣押裁定、91年度聲字第1342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民事執行處103年12月15日南院崑90執全全字第5196號塗銷查封登記函、103年度司聲字第818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166號(含90年度執全字第5196號)假扣押卷、90年度存字第5539號及92年度存字第1405號擔保提存卷、103年度司聲字第818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1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新竹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函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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