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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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聲請人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相對人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3年4月21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經聲請本院選任清算人,本院業以103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在案,有相對人公司資料查詢、本院103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積欠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723,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9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4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積欠款事件和解成立,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司裁全字第259號假扣押裁定、103年度存字第249號提存書、103年度重訴字第81號和解筆錄、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卷、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59號(含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42號)假扣押卷、103年度存字第249號擔保提存卷、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1紙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佳進